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原名劉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姵彤(原名:劉華禎)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18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嗣因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04 年2月2日,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撤緩字第2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 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2號、104年度簡字第21 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先部 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6月13日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3日7時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通知其至警局執行採尿,且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且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 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麻藥煙毒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F-107201)、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 20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檢察官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是被告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 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32號、104年度簡字 第2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0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 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 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 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 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 有多件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
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 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 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自我控制力低落,而施用毒品本來屬於自我戕害 之行為,但現今檢測技術進步,幾乎不會有誤判尿液代謝毒 品情形發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還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