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27號
KSDM,108,簡,527,201905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號
                   108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597號、107年度偵字第21248號),本院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忠美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忠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之賣場(下簡 稱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 包包內離去。
㈡於107年9月29日10時24分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附表 二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
㈢於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三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賣場工作人員見其形跡可疑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悉上情。
㈣於107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前揭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得手,放入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 離去,嗣賣場工作人員鄧智鴻發覺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復 經邱忠美同意,至邱忠美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 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已發還)。二、訊據被告邱忠美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依序辯稱如下: 犯罪事實㈠:因中暑半個月,當日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 並無印象是否有去賣場及拿取何物;㈡:當日有至賣場購買 奇異果、益生菌等物並結帳,沒有偷附表二的物品,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㈢:有至賣場購物,至於結帳物品 已經忘記了;㈣:有至賣場購買衣服並結帳,因生前夫的氣



,精神恍惚,走出結帳區才發現沒有就附表四物品結帳。經 查:
㈠犯罪事實一(9月14日)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志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甚詳,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身體不舒服精神恍惚,並無印象 是否有至賣場購物及拿取何物云云。惟查,被告先前辯稱: 伊沒有拿取(竊取),但有動手拿來看,因覺得容易肥,就 放在別的架子上云云(本院卷一第6頁),可見其知悉當日 是至賣場購物,並坦認有拿取觀看物品,事後又改稱上詞, 益見其辯解之難採。而被告雖因重度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而 持續就診,所服用安眠藥固有可能出現夢遊行為,此有開心 診所108年3月29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頁),然被 告既陳述其當日是去購物(本院卷一第6頁)、因中暑想找 有冷氣的地方(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其意識清晰,且對 於自己曾經外出印象深刻,可見並非在夢遊狀態,故其此部 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9月29日)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鄧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詳,且有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堪以 認定。被告雖以有購物,但未竊盜云云置辯,然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證稱:因被告在107年9、10月有偷行動電源及藥品的 行為,過2個禮拜後又看到她出現在賣場,所以才特別尾隨 她,結果就抓到她竊盜現行犯,因為知道她長相及會員帳號 購物紀錄,遂調出她有購物時間的監視錄影,從入口可以清 晰看出被告長相,一路調取被告經過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 看得出來她把東西放進去包包裡,所以可以很明確確認畫面 中的人是被告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1248號卷第16頁),則 被告既然因後續竊盜(詳後述),遭賣場鎖定並逐一調閱被 告經過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復可確認畫面者拿取各該附表二 物品(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2790800號警卷第11-12頁) ,故其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不是她云云,亦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9月30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賣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住 處照片、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忘記結帳物品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於購 物後發現其所持商品中有未能確定是否經結帳者,應可核對 購物發票,或攜回賣場請求店家確認;倘誤將未結帳商品攜 出賣場,應會即時將商品返還店家,然被告並未確認是否結



帳或返還商品,反將附表三所示物品放置住處,甚至為開封 、分裝之行為(107年度偵字第19597號卷第20頁),其所為 實與一般忘記結帳之事後反應相違背,尚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10月21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證人鄧智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賣 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7年10月21日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生氣,所以精神恍惚,忘記結帳即 走出結帳區云云。惟查:證人鄧智鴻證稱:因為被告有竊盜 嫌疑,所以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至賣場時,我們就跟著被 告,發現被告支開她配偶(應為前夫),獨自至藥局部開始 拿取3罐藥品,放入自備購物袋內,之後再繼續往他處移動 ,趁人不注意時將3罐藥品放入包包裡,再由她自己的衣物 蓋住,之後她經過收銀檯結帳時,並未取出來結帳,我們趕 緊到1樓攔住被告,跟被告說,妳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一 開始被告還說沒有東西未結帳,之後我們就明講包包裡有遭 竊的物品,被告才自己拿出來等語(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 0000000號警卷第9頁)。可見被告將物品藏放至隨身包包, 並以衣服覆蓋以隱瞞,未經結帳即步行下至賣場1樓,則被 告所為,與一般忘記結帳之舉止不同,其辯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造成損害 並非輕微,且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遂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 補損害,另犯罪事實㈢、㈣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損害已有降低,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份為證,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稱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 │
├──┼──────┼───┼──────┤
│1 │老楊方塊酥 │1包 │249元 │
├──┼──────┼───┼──────┤
│2 │益節加強型迷│2罐 │2,798元 │
│ │你碇 │ │ │
├──┼──────┼───┼──────┤
│3 │輔酵素Q10 │1罐 │509元 │
├──┴──────┴───┴──────┤
│ 合計: │
│ 3,55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 │
├──┼──────┼───┼──────┤
│1 │購物袋 │1個 │39元 │
├──┼──────┼───┼──────┤
│2 │阿拉斯加鮭魚│1罐 │539元 │
├──┼──────┼───┼──────┤
│3 │克補B群加鐵 │1罐 │999元 │
├──┴──────┴───┴──────┤




│ 合計: │
│ 1,577元 │
└────────────────────┘
附表三: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 │
├──┼──────┼───┼──────┤
│1 │全方位維生素│1罐 │859元 │
│ │B 群加 C ( │ │ │
│ │300 粒) │ │ │
├──┼──────┼───┼──────┤
│2 │螺旋藻膠囊(│1罐 │949元 │
│ │400 粒) │ │ │
├──┼──────┼───┼──────┤
│3 │峰王乳膠囊(│1罐 │945元 │
│ │160 顆) │ │ │
├──┼──────┼───┼──────┤
│4 │鐵葉酸 B12 │1罐 │999元 │
│ │複合膠囊( │ │ │
│ │180 粒) │ │ │
├──┼──────┼───┼──────┤
│5 │MOVE FREE 益│1罐 │1,399元 │
│ │節加強型迷你│ │ │
│ │錠(60 錠) │ │ │
├──┼──────┼───┼──────┤
│6 │葉黃素 20 毫│1罐 │965元 │
│ │克複合膠囊(│ │ │
│ │150 粒) │ │ │
├──┼──────┼───┼──────┤
│7 │德國專利水解│1罐 │795元 │
│ │膠原蛋白膠囊│ │ │
│ │(240 粒) │ │ │
├──┼──────┼───┼──────┤
│8 │蔓越莓錠( │1罐 │499元 │
│ │250 錠) │ │ │
├──┼──────┼───┼──────┤
│9 │PQI 大容量行│1個 │799元 │
│ │動電源 │ │ │
├──┴──────┴───┴──────┤
│ 合計: │




│ 8,209元 │
└────────────────────┘
附表四:
┌──┬──────┬───┬──────┐
│編號│所竊物品 │數量 │價值 │
├──┼──────┼───┼──────┤
│1 │全方位維生素│1罐 │859元 │
│ │B 群加 C ( │ │ │
│ │300 粒) │ │ │
├──┼──────┼───┼──────┤
│2 │蔓越莓錠( │1罐 │499元 │
│ │250 錠) │ │ │
├──┼──────┼───┼──────┤
│3 │挺力鈣強化錠│1罐 │1,669元 │
│ │(270 錠) │ │ │
├──┴──────┴───┴──────┤
│ 合計: │
│ 3,027元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㈠ │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 │ │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㈡ │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
│ │ │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㈢ │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㈣ │邱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大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