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70號
KSDM,108,簡,170,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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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015 號、第20047 號、第22138 號、第22440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 竊取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世晟黃昭榮許秉豪羅于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900 元,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僅 得手300 元,本案卷內除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附表編號1 部分竊得之款項超過300 元,依罪疑唯輕之原 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 部分竊得之金額為300 元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 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 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 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 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各如附表各 編號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填補(除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尚未食用 完畢部分業經發還被害人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其餘 被害人遭竊物品均未尋回,被告亦未賠償),並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四罪,係於短時間內所 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沒收
1、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竊肉品1 袋(尚未食用完畢部分 ),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昭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 乃屬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捷運 卡及已經食用完畢之肉品及購物抵用卷等物,而上開物品, 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乃係表彰一 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具高度屬人 性,或使用上有相關使用條件之抵用卷,多無從以合法方式 流通;或屬價值低微、難以變現之物品。本院因認此等犯罪 所得之價值低微,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 增執行程序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1 │李俊毅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晚間10│刑法第320 條│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
│ │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第1 項之普通│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107 巷10號騎樓前,見楊世晟所有之│竊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 牌│
│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 │淺灰色皮夾壹只、現金新│
│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 │ │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
│ │牌淺灰色皮夾1 只(內有身分證、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保卡、汽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及│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郵局金融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 │。 │
│ │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 │ │
│ │離去。嗣因楊世晟發覺上開財物遺失│ │ │
│ │,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 │ │
│ │悉上情。 │ │ │
├─┼────────────────┼──────┼───────────┤
│2 │李俊毅於107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刑法第320 條│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
│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大Q │第1 項之普通│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牛排館騎樓前,見黃昭榮所有、置於│竊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店門口冰箱內之肉品1 袋(未食用完│ │ │
│ │畢部分已發還黃昭榮),無人看管而│ │ │
│ │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得│ │ │
│ │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黃昭榮發│ │ │
│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3 │李俊毅於107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45│刑法第320 條│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
│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治路34巷4 │第1 項之普通│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前,見許秉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竊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39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夾│
│ │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 │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 只(內有│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一卡通2 張、提款卡3 張、迪卡儂│ │,追徵其價額。 │
│ │200 元面額運動抵用券及現金500 元│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 │ │
│ │許秉豪發覺上開財物遺失,經調閱監│ │ │
│ │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 │
├─┼────────────────┼──────┼───────────┤
│4 │李俊毅於107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20│刑法第320 條│李俊毅犯竊盜罪,處拘役│
│ │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第1 項之普通│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載為107 年9 月7 日12時許〈此係發│竊盜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現遭竊時間〉,然不影響事實同一性│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安│ │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路430 號騎樓前,見羅于綦所有之車│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牌號碼MFW-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徒│ │ │
│ │手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40元│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羅│ │ │
│ │于綦發覺上開財物遺失,經調閱監視│ │ │
│ │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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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