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78號
KSDM,108,簡,167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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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查被告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9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06 年度簡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 ,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竊盜前 科,仍不以正途取財,隨機以破壞他人車輛鑰匙孔之手段, 竊取他人車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 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 物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零錢,其於警詢自稱平時做臨 時工,當天沒工作,為了吃飯所以行竊等語之犯罪動機,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 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800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扣案,審酌該鑰匙並非違禁物,沒收該鑰匙亦無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饒育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育宗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凌晨午4 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 ○○○○○○號264521號)時,見吳祈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以自備鑰匙破壞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 後,再入內竊取車內之新臺幣(下同)800 元零錢得逞。嗣 經吳祈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吳祈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祈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8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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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