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40號
KSDM,108,簡,1640,201905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室內收訊接收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以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室內收訊接收盒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因精神有問題所以才竊盜云云,而被告 雖因「重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妄想症」,於 101年8月13日至108年4月15日在柯偉恭診所就醫,此有該診 所108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徒手行竊後,因覺得沒有用處,就將之丟棄 等語(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決定行竊之際係認該物具有 價值才竊取,得手後發現無用途,始決定丟棄,堪認其並無 因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因素始犯下本案之情況,故其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約1萬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 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罹患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如 前述),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紀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室內收訊接收盒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
被 告 吳宏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宏生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范錦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室內收訊接收盒1 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室內收 訊接收盒後逃逸。嗣經范錦娥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係吳宏生所為,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范錦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宏生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范錦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