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2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扣押物、現場照片 共12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累犯裁量加重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 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 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 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 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 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 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電信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該前案與 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4 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 案有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 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 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已有多次因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潘濟慈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查 扣並均發還被害人領回或賠償被害人完畢,所造成實際之財 產損失已有減輕,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因 被告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完畢(見偵卷第116 頁) ,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本件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 個、皮夾1 個、隨身聽1 台、護照1 本、行動電源1 個、印章1 枚等物,均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
被 告 鐘瑞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潘濟慈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側背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隨身聽1 台、護照1 本、行動電源1 個 、印章1 枚及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並 將背包內現金500 元取出花用,其餘物品放在其高雄市○鎮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嗣潘濟慈發現其上開物品失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鐘瑞德上開住處取出上 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潘濟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於被告 住處搜索查扣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