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冠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雲冠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伍臺、鍋子貳個、盤子肆個、泡茶水壺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雲冠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4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竊取之物品增列泡茶 水壺2 個。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不 知情之回收業者石淑惠,故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㈣被 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與告訴人 李進樂前往警局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在密 接之時間、地點,竊取本件物品,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 前因犯罪曾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後再 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 涉案前,主動與告訴人前往警局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職務報告可參(詳警卷第1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竊得泡茶水壺2 個,惟此部分之事實 核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 ,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 之冷氣5 臺、鍋子2 個、盤子4 個、泡茶水壺2 個(被告雖 自陳上開物品業已變賣等語,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並無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且回收業者石淑惠亦未證實此事,尚難採 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雲冠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0 號 7 樓(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26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冠棠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4 年 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6 年10月初某日上午 ,見李進樂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之1 、之 2 之房屋無人居住且門鎖已遭人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上述房屋內徒手竊取共計5 台冷 氣、2 個鍋子、4 個盤子等物。得手後再以約3800元之價格 將該等物品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石淑惠。嗣李進樂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進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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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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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雲冠棠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進樂│1、告訴人於107 年年初某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日,發現其前揭房屋有 │
│ │之證述 │ 上述物品遭竊。 │
│ │ │2、告訴人所有之上述房屋 │
│ │ │ 已有十餘年未有人居住 │
│ │ │ 。 │
├───┼─────────┼────────────┤
│三 │現場照片13張 │告訴人所有之上述物品有遭│
│ │ │人竊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取之5 台冷氣及鍋盤等物雖非放在同一房屋內,然被告係 基於單一竊盜決意而為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均 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 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者,請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系爭房屋為無人居住 之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甚詳,是被告所 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竊取冷氣3 臺(即總共竊取8
臺冷氣)、音響1 組、電線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訊據被告僅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並辯稱: 伊並未竊取電線、音響及8 臺冷氣等語。經查,此部分除告 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且 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陳稱:該房屋已經十幾年沒有住人等 語。是告訴人縱另有冷氣、電線、音響等物品遭竊,審酌該 屋長期無人居住,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所為。再者,告訴人亦 未提供上述財物之相關證明資料,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之佐證 下,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謝昀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