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毅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7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
16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葛毅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葛毅恆於本院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葛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對同一公務員為上開之行為,主觀上乃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到場處 理之員警,並為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並 危害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員警匡欣慧達成和解並取得諒 解,此經員警匡欣慧當庭陳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 ,兼衡被告當時係欲輕生而仍處於情緒激動未平復之狀態下 所為,暨考量其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麵店、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 39頁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僅 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與員 警匡欣慧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