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希(原名張尤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於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並扣得黃 羽希與蔣家恩共同持有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6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初步檢驗 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於另案之晶體1 包(毛重0.62公克,為被告與蔣家恩共同 持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 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於另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 蔣家恩共同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黃羽希(原名:張尤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市○○路000巷○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16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縣○○市○○路000 巷○弄00○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6 月3 日20時2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0 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62公克) ,復經警徵得黃羽希同意採集尿液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7 年6 月3 日22時30分許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 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