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行 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語外,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 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 之犯意,辱罵幹你娘機掰等穢語,在社會通念上為同一決意 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 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 間辱罵被害之3 名警員,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375 號、101 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5 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3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有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 ,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 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 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
「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 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 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 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率 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藐視國家公權力, 對於員警之執法尊嚴有所減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張祐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碩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野阿頭小吃部第12號包廂內,明知身穿警察制 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000、陳 00、000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時在該處執行臨 檢勤務,其竟僅因不服在室內抽菸遭警制止,即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執勤員警000、陳00、 000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000職務報告、警方蒐證影像擷圖2 張 、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執行「擴大臨檢暨 快速打擊部隊」專案勤務規劃表及臨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昭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