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228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南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②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南龍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麗龍會館」之負 責人,曾秀珍、柯士傑(該2 人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受僱 於吳南龍而擔任該館櫃檯會計人員及現場接待人員,3 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南龍負責上開養生館之經營,並 由曾孝珍負責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費用及安排服務小 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服務,柯士傑則負責引領男客進入房間並 告知曾孝珍男客房間號碼之分工方式,共同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由女服務生 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 每次90分鐘,按摩服務加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 600元,女服務生分得900元,其餘則歸吳南龍所有,曾孝珍 、柯士傑則按時自吳南龍領取薪資以牟利。民國107年9月26 日16時40分許,男客王振展前往該店消費,曾秀珍即予以接 待,告知消費時間及金額,再電話通知該店成年女子張簡鳳 蕙至205室包廂,柯士傑則引導王振展進入2樓205 室包廂等 候,而由小姐張簡鳳蕙與男客王振展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為警持搜索索前往該址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吳南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仍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 養生會館內,由其向男客介紹消費方式、收取費用及安排服 務小姐為男客從事猥褻服務,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 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按摩服 務加半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女服務生分 得1,000元,其餘則歸吳南龍所有藉以獲利。107年12月7 日 17時30分前某時分,適有男客吳仁慶前往上址店內,吳南龍 則引導進入2樓201室包廂等候,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張碧霞 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南龍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二 卷第45至47頁、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曾秀珍、柯士傑 、證人即女服務生張簡鳳蕙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56至65頁 )、證人即男客王振展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至16頁)、證 人包傑鈞、陳志銘、證人即女服務生張碧霞於警詢(見警二 卷第12至15、17至21、28至31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證 人即男客王振展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044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檢附 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21至 27、29、32至38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82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至5 5、83至9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上開2 次媒介女服務生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服務 生與該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 與曾孝珍、柯士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不思循正途謀 生,為圖私利以經營按摩行業之名,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 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半套性交易行為牟利,破 壞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上開養生會館業已歇業,已經被告於本院自陳 在卷(見審訴卷第57頁),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目前於工地做工等一切情狀(警二卷第5 頁、審 訴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編號2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分別供本案事實一(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偵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9 頁、偵二卷第46頁、偵三 卷第10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 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男客王振展、吳仁慶均尚未支付消費金額即為警查獲,業 據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26頁)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之現金均未含本件性交 易之對價,且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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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①現金13,200元 │
│ ├─────────────────┤
│ │②9月26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 │
│ │ 、電磁門遙控器1個、對講機2支 │
├──┼─────────────────┤
│ 2 │①現金3,300元 │
│ ├─────────────────┤
│ │②小姐派單表1張、班表1張、對講機1 │
│ │ 支、臨檢燈遙控器1個、電磁門遙控 │
│ │ 器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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