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賣場 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稽,告訴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 所竊商品之價值共為新臺幣552 元(見警卷第6 頁)等情,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香草園歐嗨優重量級紅鮮蛋1 盒、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2 顆、日本烹大師鰹魚調味料1 包、烹 大師昆布調味料1 包、托斯卡尼馬賽系列- 托斯卡肥皂1 個 、日本獅王牙刷1 支及金莎巧克力1 條等物,均已發還告訴 代理人張嘉惠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賴銘俐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26日17時1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分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鳳山五甲店)內,徒手竊取香草園歐嗨優重量級紅鮮1盒、 日本青森蜜富士蘋果2顆、日本烹大師鰹魚調味料1包、烹大 師昆布調味料1包、托斯卡尼馬賽系列-托斯卡1個、日本獅 王牙刷1支及金莎巧克力1條(價值共新臺幣552元),得手 後藏匿在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離去 時通過防盜門致警報鈴響起,經該店店員張嘉惠查覺有異攔 阻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賴銘俐,並當場扣得賴銘俐 所交付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張嘉惠),始悉上情。二、案經全聯公司鳳山五甲店店經理卓青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嘉惠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失竊物品 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