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98號、108 年度偵字第41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鵬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鵬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陳○源(民 國91年8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真 實姓名詳卷)、林咨亦、蔡承憲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 物品(竊得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嗣因陳○源、林咨亦、 蔡承憲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追查後,始 知上情。
二、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林咨亦、蔡承憲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陳○源於當 時雖未滿18歲而屬少年,惟陳○源係將物品放置於籃球場旁 後,被告方至該處下手行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即 知悉被害人為少年而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又被告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2 罪)、4 月(3 罪)確定,上開6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之罪(共4 罪) ,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 ,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 多次在運動場地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顯然習於利用他人運 動時對於財物難以保管而竊取財物;其又為供己食用,於便 利商店竊取保健食品,所竊物品並非生活所必需,其所為均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約 為新臺幣(下同)34000 元、32500 元、1313元、1033元, 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因另案 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法相近,時間集中於107 年7 月17 日至11月20日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有犯罪所得,應附隨其所犯各罪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 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雖尚有犯罪所得即鑰匙等 物,因鑰匙等物之財產價值較低,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另有犯罪所得即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因該等物品均 係供日常生活確認人別或提領款項之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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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犯罪方法 │ 主文 │
│ │(民國) │ │(宣告之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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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7 月17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
│ │16時2 分許 │2 號之高雄市立青年籃球場,趁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源打籃球時將其個人物品放置球場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而無暇注意,徒手竊取陳○源所有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黑色後背包1 個(內有I-PHONE 7 行│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
│ │ │動電話1 支、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個、I-PHONE 7 行動電│
│ │ │、球鞋1 雙、球衣1 件、球褲2 件、│話壹支、球鞋壹雙、球│
│ │ │鑰匙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衣壹件、球褲貳件均沒│
│ │ │3 萬4000元)得手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7 年8 月5 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
│ │13時36分許 │路96號之中正技擊館內,見林咨亦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藍色斜背包1 個(內有ASUS XENF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行動電話1 支、手錶1 隻、皮夾1 │仟元折算壹日。 │
│ │ │個、信用卡6 張、身份證、健保卡、│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壹│
│ │ │汽機車駕照各1 張、行照2 張、現金│個、ASUS XENFONE 3行│
│ │ │2500元,價值共約3 萬2500元)放置│動電話壹支、手錶壹隻│
│ │ │一旁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皮夾壹個、現金貳仟│
│ │ │手離去。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3 │107 年11月20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
│ │11時24分許 │路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放│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維生素C1瓶、深│元折算壹日。 │
│ │ │海魚油1 瓶、老協珍熬雞精2 盒、冰│犯罪所得維生素C 壹瓶│
│ │ │糖燕窩2 瓶(價值共1313元)後得手│、深海魚油壹瓶、老協│
│ │ │離去。 │珍熬雞精貳盒、冰糖燕│
│ │ │ │窩貳瓶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4 │107 年11月20日│於左列時間,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林鵬飛犯竊盜罪,累犯│
│ │19時56分許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次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展示架上之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海魚油2 瓶、冰糖燕窩1 瓶、雄蜂精│元折算壹日。 │
│ │ │1 瓶、雙效活靈芝滋補液1 瓶、天地│犯罪所得深海魚油貳瓶│
│ │ │合補活靈芝1 瓶(價值共1033元)後│、冰糖燕窩壹瓶、雄蜂│
│ │ │得手離去。 │精壹瓶、雙效活靈芝滋│
│ │ │ │補液壹瓶、天地合補活│
│ │ │ │靈芝壹瓶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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