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名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賠償事宜而與告訴人 丙○○發生爭執,即持玻璃酒瓶以暴力相待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鈍傷、左耳後撕裂傷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迄今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酒瓶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類物品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而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市○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0「新 宗回收場」之員工,雙方為同事關係,因丙○○前曾對乙○ ○提告性騷擾案件,雙方協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 解,乙○○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 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217巷內,持玻璃酒瓶 毆打丙○○頭部,致丙○○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耳後撕裂 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