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30號
KSDM,108,簡,123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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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000」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前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再次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商品,侵害告訴 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之財產權(遭竊物品價 值共新臺幣2,377 元),顯然漠視法紀,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商品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危害稍減,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00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8 年3 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 取賣場內之3M舒適口罩L 號2 盒、DR .極鮮乳5 罐、飛牛重 乳酪蛋糕1 個、通用止瀉帶10米、C-5134- 掛鎖1 個、皇冠 鑰匙海關鎖1 個、富士通TYPEC 充電器1 個、樂扣保溫保冷 袋(20L )1 個等物﹙總售價新臺幣2,377 元),得手後藏 放隨身外套口袋內欲離去,為上開賣場員工000發後報警 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000),並當 場逮捕陳美雲,始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影本各1 份、警方蒐證照片3 張 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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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