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89號
KSDM,108,簡,1189,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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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淑娥於民國108年3月8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鮪 魚御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將該御飯糰交予友人林俊南食用,嗣經店內員工發現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品後,未經結帳即 交予友人食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記 得身上有26元,林俊男身上也有1元,還沒有付錢云云。但 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超商展示架上陳列之鮪魚飯糰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交予友人食用乙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涂柏瑋林俊南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 蒐證影片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若真欲購買上開物品供友人食 用,其當可結帳後再行拿給友人即可,實無須為此瓜田李下 之行為,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南於警詢中證述:當時 被告向伊表示該飯糰是人家不要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更可見被告本無付款之意願,否則其當會向林俊南告以須一 同付款之旨,本件被告應確有竊盜故意甚明,被告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竊得之鮪魚御飯糰1個已遭友人開封並食用(縱使未食 用完畢,然就店家而言,開封過即會丟棄,故視同食用完畢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林俊南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 頁),並有贓物照片1張為憑(見偵卷第25頁)。可見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並返還給被害人之鮪魚御飯糰1 個(見偵卷第35頁),僅係即將丟棄之物而已,尚難認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惟被告於偵查中已遭扣案27元( 見偵卷第60頁),應視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未因 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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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