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媛甄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88
9 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第14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媛甄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每顏四 合一複合膠囊」應更正為「美顏四合一複合膠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侯媛甄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7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3 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平和及歷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79頁),兼衡被告罹患躁 鬱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須長 期就醫,未能有規律正常工作,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5 份在卷可參(見審 易卷第87至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物,均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寶雅三多公司、屈臣氏六合店,以新臺 幣(下同)1 萬5000元、1 萬元成立調解,並均賠償完畢, 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一第5 頁、調偵卷二第5 頁),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不法所得之價值,如再予以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財物,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三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
107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侯媛甄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媛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21時4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公司(下 稱寶雅三多公司),徒手將貨物陳列架上之檸檬酸鈣強化 錠2 瓶、峰王乳膠2 瓶、每顏四合一複合膠囊2 瓶、日本 味王膠原膠囊3 瓶(價值共計新台幣11720 元)放入隨身 包包,得手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雷中興發 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於107 年5 月14日23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屈臣氏 六合二分店(下稱屈臣氏六合店),徒手將貨物陳列架上 之俏正美BB PIUS 糖衣錠180 錠2 盒、武田合利他命強效 錠280 錠2 盒(價值共計8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 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黃于瑛發覺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於107 年11月13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服飾店,徒手將戴詩芸所有放置在店內整理服飾之 處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0 元)取走,隨即 逃離現場。嗣戴詩芸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黃于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侯媛甄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 (二)犯行。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三│
│ │ │ )所示時地取走戴詩芸手│
│ │ │ 機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
│ │ │ 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
│ │ │ 是在路邊撿到手機等語。│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 │興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 │
│ │寶雅三多公司店內監視│ │
│ │器畫面 7 張(詳見107│ │
│ │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警│ │
│ │卷第14-17 頁) │ │
├──┼──────────┼────────────┤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瑛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 │
│ │之證述 │ │
│ ├──────────┤ │
│ │屈臣氏六合店店內監視│ │
│ │器畫面 17 張(詳見 │ │
│ │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6│ │
│ │號警卷第 11-19頁) │ │
├──┼──────────┼────────────┤
│ 四 │證人戴詩芸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查具結後之證述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店內監視器│ │
│ │畫面 6 張(詳見 107 │ │
│ │年度偵字第 22889 號 │ │
│ │警卷第 10-19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 3 次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亦殊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筱 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