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76號
KSDM,108,簡,1176,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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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飛


      王耀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1
號),茲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忠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忠飛、王耀 儀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爭議,竟互毆而造成各自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2 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 範,且迄未達成和解,相互賠償各人所受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許忠飛先動手毆打王耀儀,及被告2 人犯罪之手 段及分別所受傷勢;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案紀錄,有各自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案紀錄卷第5 、 7 頁),俱非素行不良之人,及被告許忠飛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被告王耀儀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見審易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許忠飛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飛王耀儀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2 人係鄰居關係, 惟渠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嗣許忠飛於民國107年12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見王耀儀正在該 處,渠復因養狗問題發生爭執,許忠飛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手持之機車安全帽毆打王耀儀頭部左側,致王 耀儀受有左臉頰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王耀儀因遭許忠飛 毆打亦難忍怒氣,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許忠飛左手而將 之過肩摔於地面上,致許忠飛受有左手肘脫臼之傷害。二、案經許忠飛王耀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許忠飛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持安全│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 帽揮打告訴人王耀儀之事實│
│ │結之證述 │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 │ ,辯稱:我當時已經把安全│
│ │ │ 帽脫下來,王耀儀過來的時│
│ │ │ 候我就拿安全帽揮動,可是│
│ │ │ 我不是要揮他,也不是要打│
│ │ │ 他等語。 │
│ │ │2.證明被告王耀儀以過肩摔方│
│ │ │ 式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2 │被告王耀儀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許│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 忠飛施以過肩摔之犯行。 │
│ │結之證述 │2.證明被告許忠飛以手持安全│
│ │ │ 帽毆打其,致其受有上開傷│
│ │ │ 害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 │
│ │張 │ │
├──┼───────────┼─────────────┤
│ 4 │告訴人王耀儀大東醫院│證明告訴人王耀儀因遭被告許│
│ │診斷證明書 │忠飛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許忠飛之國軍高雄│證明告訴人許忠飛因遭被告王│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耀儀過肩摔而受有上開傷害之│
│ │斷證明書2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忠飛王耀儀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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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