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130號
KSDM,108,簡,1130,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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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賢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81號、108 年度偵字第3230號、108 年度偵字第32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賢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 行更正 為「000(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件其 餘部分均更正為「000」,一、(二)第3 行「590 元」 更正為「569 元」,一、(三)第3 行「2 入」更正為「3 入」;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二)」更正為「(三)」、 第2 行「(三)」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賢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 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 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 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 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 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 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 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 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3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 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俱認有 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竊盜前科,仍不 思悔改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 數度竊取他人財物,且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罪,其 經被害人發覺後,竟仍無視被害人之攔阻,顯然漠視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財物除梅酒1瓶未扣案,其餘均經查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危害稍減,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三)兩罪 相隔約2週、性質相同,及欲達預防目的所需施加之制裁強 度等情,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梅酒1 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8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30號
108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孫賢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林園區戶
政所)
居高雄市仁武區000000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賢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62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至同年月5 日下午6 時許此 段期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00 0(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 輛(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因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發現孫賢明涉有嫌疑,並於107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與復興街附近尋獲該腳踏車(已發



還000)。
(二)其於108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信義 街73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信義店內,徒手竊取梅酒1 瓶( 市價590 元),得手後將該瓶酒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走 出收銀區欲離開賣場。惟旋即遭賣場店員000發現而上前 攔阻,然孫賢明仍逕自離去,並將該瓶梅酒飲用殆盡。嗣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其於108 年1 月22日下午7 時8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平等店內,徒手竊取葛瑪蘭琴酒 1 瓶、篷篷香浴乳1 瓶、高露潔牙膏2 入(合計市價新臺幣 1086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 走出收銀區欲離開賣場。惟旋即遭賣場店員000攔阻並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孫賢明,並當場自孫賢明身上扣得 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上述該賣場店員000),始悉 上情。
二、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案經000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孫賢明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得被 告騎乘竊得之腳踏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腳踏車照 片1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孫賢明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案可徵;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業據被告孫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 得之梅酒1 瓶,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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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