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黃建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5年 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花園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相約黃建南於108年1月10日19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捷運大寮站2號出入口碰面,經警出示 服務證表明身分後,黃建南坦承有施用毒品,並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南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8I007號)、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108I007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