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6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竣宸為網友,被告因故 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欲報復告訴人,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蘋果廠牌手機1 具及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價值共約新臺幣3 萬元), 已於被告竊得之同日經告訴人自行找回(警卷第11頁),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 蘋果廠牌手機1 具、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均已由告訴 人自行找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黃品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5 日11時2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號8 樓之19,徒手竊取鄭竣宸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及宏 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離去。嗣經鄭竣宸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竣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儒對於前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竣宸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品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