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湘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湘麟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01 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即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感到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83號
被 告 李湘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麟與洪義勝係同事,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22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環球橡膠工廠大門旁,因工作 上細故與洪義勝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甩 棍毆打洪義勝,致洪義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2 公分)、左上臂挫傷、左手 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義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湘麟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述 │ │
├──┼───────────┼─────────────┤
│ 二 │告訴人洪義勝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就診時受傷之事實 │
│ │明書1紙 │ │
└──┴───────────┴─────────────┘
二、核被告李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