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Bike 腳踏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財 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該贓 物之期間約4 月之久,故買贓物即腳踏車1 部以供代步之犯 罪動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oBike 腳踏車1 部,尚未發還被害人而由警代為保管中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既尚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則仍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陳東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
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河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售之OBike腳 踏車1輛(編號000000000)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三民 路雙慈亭媽祖廟附近,以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 年男子購入前揭腳踏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7年11月18 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火車站前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