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52號
KSDM,108,簡,105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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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幸蓉於民國107年2月20日晚上10時15分許,與蘇得璋(所 涉共同竊盜犯行,前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徒手竊取洪賀立停放在該處 騎樓機車上之彩繪安全帽1頂(KYTGP樣式,價值新臺幣《下 同》2,100元)、蔡侑停放在該處騎樓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 頂(價值350元)得手。嗣洪賀立、蔡侑發覺安全帽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賀立、蔡侑、證人張雅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 犯行與蘇得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為安全帽2頂、價值共2,450元之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被告林幸蓉蘇得璋共同竊盜告訴人洪賀立、蔡侑之安全帽 合計2頂,未據扣案,而被告並未說明犯罪所得之歸屬,應 認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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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