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4號
KSDM,108,易,94,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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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1467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秀英陳恒宗分別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總務處事務組之工友、約聘行 政人員,2 人因同事間職務代理制度發生爭執,方秀英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在 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即上址校區之公文交換中心內 ,以「你是間諜」等語辱罵陳恒宗,足生貶損陳恒宗之人格 及名譽。
二、案經陳恒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方秀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 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恒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7 至9 頁,他字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6至17頁)、 證人即在場之工友陳妙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 頁)相符,並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107 年1-6 月辦公室工友 配置表(見偵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上址校區公 文交換中心之上班時間,以「你是間諜」等語指涉告訴人破 壞工友間職務代理制度,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工友陳妙 碧在場見聞,其他同事亦隨時得以出入該場所共聞共見,自 已符合「公然」之要件。又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間諜」乙詞之解釋為「挑撥、離間。受過特種訓練,潛伏 於對方組織內蒐集情報,或從事顛覆活動的人。」(見易字 卷第41頁),於一般使用帶有鄙視、不屑意味者,屬負面評 價、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 蔑他人人格之用語。且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 出「你是間諜」等語,告訴人旋向被告表示不悅,事發後被 告亦覺不妥而有意向告訴人致歉乙情,乃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益徵被告對於口出「你是間 諜」等語指涉告訴人,足以令人感到屈辱、不快,若旁人聽 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 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無誤。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新進人 員,破壞原先工友間之職務代理制度,惟該糾紛非不能透過 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無視告 訴人之名譽權,恣意於上班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 場所即上址校區之公文交換中心內,以「你是間諜」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見其 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現職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和平校區總務處事務組工友、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與2 名兒子同住(見易字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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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