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108年度易字第 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銘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溫庭禾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0383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241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溫庭禾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㈠蔡鴻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而於民國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 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溫庭禾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詎蔡鴻銘及溫庭禾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 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為藥品並 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及施用。竟仍為下列行 為:
⒈溫庭禾、蔡鴻銘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玉1次。溫庭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銘各1次。
⒉蔡鴻銘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方式,轉讓數 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各1次。溫庭禾基 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鴻銘1次。
⒊蔡鴻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 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對蔡鴻銘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 時55分許,至蔡鴻銘前揭高雄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0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物;復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溫庭禾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當庭查 扣附表二編號4之物。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蔡鴻銘、溫庭禾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庭禾就全部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 編號5至編號7)均坦白承認,被告蔡鴻銘固坦認附表一編號 1、編號4之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㈡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坦認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監聽譯文對話無訛,惟 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溫庭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被告蔡鴻銘之所以向溫庭禾表示要「新臺 幣(下同)500元的空間」,是為了讓溫庭禾誤以為這次交 易比較大,才有意願再來一次,實際上並沒有營利的意圖, 後來溫庭禾說她人在附近,被告蔡鴻銘心想溫庭禾應該會來 交易毒品,這才告知林○玉只要買500元,且當天被告蔡鴻 銘雖然在場,然未經手錢和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鴻銘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及編號2)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㈡⒊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溫庭禾為附表 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至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被告蔡鴻銘於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 示時間,因其女友林○玉(綽號牙牙)表示欲向被告溫庭 禾(綽號泡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鴻銘遂持用門 號0000-000000與被告溫庭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 繫購毒事宜,並表示「等一下她如果有那個,妳要500元 的空間給我喔」(字面上的意思表示如被告溫庭禾與林○ 玉交易成功,需另外給付被告蔡鴻銘500元現金或價值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經被告溫庭禾允諾「我再幫 你踩空間」,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玉,並收取500元價金。因交易金額僅 500元,故被告溫庭禾最終並未額外交付現金或毒品予被 告蔡鴻銘。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上午8時55分許,持搜 索票至被告蔡鴻銘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住處搜索,扣得被告蔡鴻銘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物,及經警亦於同日拘提被告溫庭禾,並於偵查庭時當 庭查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49至 255頁、第259至263頁及本院卷第356至366頁、第369頁) 、蔡鴻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03至208頁) 、溫庭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23至27 頁、第208至211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第39至98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本院卷第188至 2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99至103頁)在卷可憑。又附 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23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2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6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 卷第173頁)附卷足考,復為被告蔡鴻銘及溫庭禾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3至2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鴻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附表一編號3之對話內容,於⑫107年8月5日上午0 時52分時,被告蔡鴻銘向溫庭禾稱:「…我是先跟妳講 一下!我跟妳講喔,等一下她如果有那個,妳要500元 的空間給我喔…」,溫庭禾則回覆:「我再幫你踩空間 。」待林○玉抵達被告蔡鴻銘家中,被告蔡鴻銘再於 ⑭107年8月5日上午1時25分與溫庭禾聯繫,告知溫庭禾 :「…所以她要拿500而已。」。溫庭禾回稱:「好, 等一下我過去再說。」,被告蔡鴻銘隨即催促:「你先 裝好一下啊」、「你要先弄好啊」,溫庭禾均回稱:「 好啦,我過去再說咩」等語(偵卷第80頁)。就上開對 話之意義為何,溫庭禾於107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問:該次通話中蔡鴻銘跟你說『等一下她 如果有那個,你要有500元的空間給我』,意思為何? )意思是如果我跟林○玉有交易成功,希望我可以給他 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問:當天你有給蔡鴻 銘額外的安非他命?)沒有。因為那個女生只有給我 500元而已,她買太少了。」、「(問:若當天林○玉 購買的量較大的話,你會給蔡鴻銘安非他命嗎?)會。 」(偵卷第209至2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蔡鴻銘是跟我說有人要拿東西,如果到時候有賺到 ,我要分他。」(本院卷第372頁)、「(問:『踩空 間』是否就是要給蔡鴻銘一點利潤的意思?)對。」( 本院卷第380頁)等語,核與被告蔡鴻銘於同日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問:你在通話中向溫庭禾表示『等一 下她如果有那個,你要有500元的空間給我』,意思為 何?)我的意思是她們如果有交易成功,希望溫庭禾可 以拿500元或價值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問: 本次交易後溫庭禾有無拿錢或毒品給你?)沒有,可能 因為買的量太少,她沒有獲利,我也不好意思再跟她要 ,我一開始是想說幫她聯絡,可以賺一點錢或毒品。」 (偵卷第205頁)等語相符。紬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及溫庭禾、被告蔡鴻銘之供述,可見被告蔡鴻銘係因
介紹林○玉向溫庭禾購買毒品,而向溫庭禾要求「500 元的空間」即500元或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 溫庭禾允諾「再幫忙踩空間」。是被告蔡鴻銘介紹林○ 玉向溫庭禾購買毒品,並欲從中自溫庭禾處賺取些許金 錢或毒品的利潤,是其營利之意圖,昭然若揭。 ⒉再者,就交付毒品及價金之方式,林○玉於107年12月6 日警詢時指稱:林○玉將錢交給被告蔡鴻銘,並不清楚 被告蔡鴻銘有無將錢交給T妹(指溫庭禾),但是被告 蔡鴻銘有拿毒品給林○玉(偵卷第253頁)等語;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這次是透過被告蔡鴻銘介紹 ,向T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也有交易成功,毒品 是T妹交給被告蔡鴻銘,被告蔡鴻銘再交給林○玉,錢 應該是由林○玉付給被告蔡鴻銘,因為林○玉跟T妹不 熟(偵卷第263頁)等語;及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林○玉沒有溫庭禾的電話,想跟被告蔡鴻銘 要溫庭禾的電話,以便直接向溫庭禾購買毒品,但為被 告蔡鴻銘拒絕,只能透過被告蔡鴻銘,故請被告蔡鴻銘 向溫庭禾聯繫購買毒品,那次林○玉、被告蔡鴻銘及溫 庭禾都有在場,交易時林○玉將錢交給被告蔡鴻銘,被 告蔡鴻銘再轉交給溫庭禾,溫庭禾將毒品拿出來放桌上 ,被告蔡鴻銘看一看就交給林○玉(本院卷第358至359 頁、第361至366頁)等語。其所述當日毒品和購毒款項 均透過被告蔡鴻銘轉交溫庭禾乙節,核與溫庭禾於107 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親手將毒品交給蔡 鴻銘。是蔡鴻銘親手拿500元給我。」(偵卷第25頁) 等語;及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該次 安非他命你是交給誰,誰把500元拿給你?)我把毒品 拿給蔡鴻銘,蔡鴻銘把錢拿給我,那時候林○玉坐在床 上背對我,我那天也覺得她很奇怪,所以有印象。」、 「(問:為何蔡鴻銘說是你把毒品拿給林○玉,林○玉 把錢交給你?)林○玉當天是背對我們,都沒有轉過頭 跟我們講話,我女朋友李雅鈴當天也在場可以證明,而 且蔡鴻銘也不太想讓我們跟林○玉講話、接觸,我也不 知道原因。」(偵卷第209頁)等語相符。堪認當日確 係由被告蔡鴻銘經手轉交毒品及購毒金額500元,應無 疑問。
⒊至被告蔡鴻銘雖辯稱其並未經手毒品及500元云云,且 經溫庭禾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的 情形是錢和毒品放在桌上,被告蔡鴻銘坐在林○玉及溫 庭禾中間,被告蔡鴻銘沒有拿錢或毒品,由林○玉和溫
庭禾把錢和毒品放在桌上各自拿(本院卷第372至373頁 )等語。溫庭禾固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為何前後證述 不一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推稱係因偵查中還在「提藥」 、「藥癮發作」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溫庭禾107年 11月2日之偵訊過程,可見溫庭禾穩定的站在應訊臺, 無左右搖晃、打哈欠、流眼淚等情形,且對於檢察官的 問話,一問一答,眼睛可以轉動思考後回答檢察官的問 題。對於檢察官的問題,說:「想一下」之後回答。檢 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溫庭禾有仔細看通訊監察譯 文的內容,之後才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回答時口齒清晰 。偵訊筆錄的內容經勘驗結果,與偵訊光碟溫庭禾所述 相符(本院卷第386頁),足見溫庭禾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其前揭所述之提藥、精神不振等生理狀況。是溫 庭禾於本院翻異前詞,復無法合理說明原因,其上開證 述,並不足資為對被告蔡鴻銘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 蔡鴻銘於107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問: 依照溫庭禾說法,8月4日她是把安非他命交給你,而毒 品價金500元也是你交給溫庭禾,當時林○玉是坐在床 上背對溫庭禾,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的印象 已經模糊,他說的也有可能。」(偵卷第211頁)等語 ,並未積極否認溫庭禾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蔡鴻銘轉交 毒品及價金乙情。從而被告蔡鴻銘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⒋再者,由附表一編號2⑯107年8月5日上午1時31分,被 告蔡鴻銘傳予溫庭禾之簡訊內容為:「妳不要留電話給 她」,乃要求溫庭禾不要留電話給林○玉(本院卷第 381頁),即與溫庭禾前於偵查中所證述:「…而且蔡 鴻銘也不太想讓我們跟林○玉講話、接觸…。」(偵卷 第209頁)等語,及林○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那天我本來是想要跟蔡鴻銘要溫庭禾的電話,直接向溫 庭禾購買,可是蔡鴻銘不願意,說一定要透過他才可以 …」(本院卷第365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蔡鴻銘盡 量避免讓林○玉及溫庭禾有接觸、聯繫彼此的機會,而 被告蔡鴻銘就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405頁)。考其目 的,乃為獨佔上線溫庭禾之聯繫方式,避免林○玉可以 跳過居中之被告蔡鴻銘,直接和溫庭禾聯絡購毒。被告 蔡鴻銘雖辯稱係因剛和林○玉交往,還不知道林○玉是 怎樣的人,避免林○玉直接供出溫庭禾(本院卷第405 頁)云云,然由被告蔡鴻銘於107年11月1日遭搜索後第 一次接受警詢時,立即指認並供出溫庭禾販賣毒品(警
卷第11頁及第13頁),即與其上開辯詞矛盾,顯不可採 ,足認被告蔡鴻銘避免林○玉與溫庭禾直接接觸聯繫之 目的,當在藉以居中抽取利潤無疑。則在此情形下,自 以林○玉及溫庭禾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蔡鴻銘當日經手 轉交毒品和價金之情節,藉以避免溫庭禾與林○玉接觸 ,較符合常理。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 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 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依照被 告溫庭禾於移審時供稱其可從販毒金額中賺取一半的所得 (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蔡鴻銘於偵查中供稱:「…我 一開始是想說幫她聯絡,可以賺一點錢或毒品。」(偵卷 第205頁)等語,足見被告溫庭禾、被告蔡鴻銘販賣第二 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溫庭禾、被告蔡鴻銘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庭禾、被告蔡鴻銘前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蔡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 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又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 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鴻銘、被告 溫庭禾於本案各次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 據足認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 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所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是其等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是核被告 蔡鴻銘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為,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㈡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溫庭禾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就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 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 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 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41號、108年度 偵字第32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蔡鴻銘與被告溫庭禾,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林○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蔡鴻 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 簡字第1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溫庭禾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蔡鴻銘 、被告溫庭禾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參酌被告蔡鴻銘前案係於105年11月間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而於106年間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溫庭禾係 於106年9月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於107年間經判 處有罪確定,有前揭判決之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考。 被告蔡鴻銘、溫庭禾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即 各於不到5個月內、6日後即再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與毒品相關之犯行,顯見 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進而自我管控,仍於區區數月後,甚至數日後即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
⒈查被告溫庭禾就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 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 241至243頁、第404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 至編號6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雖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承認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蔡鴻銘之情。惟按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 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 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 被告蔡鴻銘被訴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被告溫庭禾被訴 附表一編號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縱使被告蔡鴻銘、被告溫庭禾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白,亦因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溫庭禾、被告蔡鴻銘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 、從中抽取利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鴻 銘、林○玉,殘害購毒者身心,及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供蔡鴻銘、林○玉施用,增加毒品之流通性,對社會 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溫庭禾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集中於107年8至10月間,交 易次數4次,對象為林○玉及蔡鴻銘,販毒所得共計3,500 元,販毒次數非多,且各次金額介於500至1,500元之間, 均屬較低,且轉讓禁藥部分亦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鴻銘1人(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被告蔡鴻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僅有附表一編號2之1次,對象為林○玉,因林○玉購毒金 額僅500元,最終並未能抽得利潤,情節相較為輕,且轉 讓禁藥部分亦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1人(無 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犯罪情節亦非嚴重,暨被告 溫庭禾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蔡鴻銘除附 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均坦承犯行,可見其等尚有 悔意,及被告蔡鴻銘就其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矢口否認,託詞圖卸,又被告溫庭禾、被告蔡鴻 銘各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各從事植筋 、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蔡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 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 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溫庭禾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時間集中接近,販賣對象亦有集中特定林○玉、蔡鴻銘 之情,尚非眾多,且各次獲利狀況均為500元至1,500元非 高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尚難 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暨被告蔡鴻銘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非多,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3 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為被 告蔡鴻銘施用所餘之毒品,又其包裝袋上沾黏微量毒品 無從析離,應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2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蔡鴻銘所有且供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 收。附表二編號3、編號4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為被告 蔡鴻銘、被告溫庭禾所有,供被告蔡鴻銘附表一編號1 、編號2及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使用;
及供被告溫庭禾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編號5及編號7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罪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項下沒 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轉讓禁藥所犯項 下沒收之。
⒊至被告溫庭禾於附表一編號6、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禁藥時,尚有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1支聯繫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項下沒收,及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轉讓禁藥所犯項下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所得部分:
末查未扣案被告溫庭禾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即販賣予林○玉之500元、販賣予蔡鴻銘之 1,500元、700元及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三、移送偽證部分:
查證人溫庭禾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經具結後,就被 告蔡鴻銘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否經手毒品 及金錢部分,證稱當天的情形是錢和毒品放在桌上,被告蔡 鴻銘坐在林○玉及溫庭禾中間,被告蔡鴻銘沒有拿錢或毒品 ,由林○玉和溫庭禾把錢和毒品放在桌上各自拿等證詞,與 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均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 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 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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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犯罪時間及地點│販毒/轉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刑及沒收 │
│ │ │受讓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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