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祐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6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祐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祐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 年11月30日22時53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拆 走吳哲源所有、由吳明憲使用並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準備 伺機換掛在自己車上,俾便飆車時混淆視聽,逃避法律責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所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中之自白、 證人吳明憲之指述、車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 699-NG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是林坤賢竊取. . . 我是將機 車借給林坤賢使用,但我不知道林坤賢騎機車是去偷本案的 車牌等語(院一卷第52頁、院二卷第46頁)。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吳哲源,然實際上 係由吳明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於106 年11月30日22時51分至同日22時56分間,在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四路95巷內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吳明憲證述明確( 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院二卷第89至91頁、第107 至119 頁);又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行為人,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而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父范群萄等節, 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佐(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13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中雖供稱:(問:經被害人吳明憲 報案,於106 年12月1 日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95巷內《私人停車場》發現其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遭竊, 上計竊案是否為你所為?請詳述犯案過程。)是我所為無誤。 當日我在高雄市區繞巡,發現三多四路95巷內比較隱密,才會 在該處隨機挑1 輛車之車牌行竊。(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 1.《時間106 年11月30日22時53分、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 路95巷內》竊嫌行竊畫面、2.《時間106 年11月30日22時58分 、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自強路口》,竊嫌騎乘重機車360- MCJ 號行竊後離去畫面,經你親自辨認後是否為你本人?)是 我本人無誤。(問:為何你要行竊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做 何用途?目前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在何處?)我本來想要利 用這塊車牌懸掛於自己車上用來飆車用,可是後來並沒有這樣 做。後來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詳細時間我忘記),我便將 該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拿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上(詳細地
點忘記)隨意丟棄。(問:為何你沒將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 拿來做為飆車躲避警方查緝使用?你有無使用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犯下其他刑事案件?)因為害怕所以我沒有外出飆車。 沒有。(問:你係如何行竊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我以尖 嘴鉗行竊云云(偵卷第6 至7 頁),而自白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然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仍須調查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證據 ,方得認定被告之犯行。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警詢中改稱:(問:你於107 年1 月3 日,在本所所做第1 次涉嫌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竊盜案警詢 筆錄是否屬實?)不屬實。(問:你是否知悉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為何人所竊取?)為林坤賢所竊取。(問:警方提供監 視器畫面1.《時間106 年11月30日22時49分、地點: 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自強路口》竊嫌騎乘重機車360-MCJ 號準備前往行 竊畫面、2.《時間106 年11月30日22時58分、地點高雄市苓雅 區三多、自強路口》竊嫌騎乘重機車360-MCJ 號行竊後離去畫 面,經你親自辨認後是否為你本人?)不是我本人,該名竊嫌 係林坤賢。(問:為何重機車360-MCJ 號是由林坤賢騎乘?) 於106 年11月30日晚上(詳細時間忘記),林坤賢於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路口向我借取重機車360-MCJ 號。( 問:林坤賢有無向你告知借取重機車360-MCJ 號做何用途?借 取時間為何?於何處歸還該車?)他向我供稱要借車去購物。 約向我借取該車2 個小時左右。並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 復興一路路口(當時林坤賢租屋處附近)將車還給我。(問: 林坤賢將重機車360-MCJ 號歸還予你時,該車有無何異狀?) 我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盒有發現1 支黃色之尖嘴鉗,當下我就 歸還給他,他沒有向我告知該黃色尖嘴鉗做何用途。(問:為 何於第1 次警詢筆錄你要坦承係你所竊取?)因為當時林坤賢 還有案件在審判,他怕被關,所以請我幫他擔下這件竊案,所 以我才在警方製作筆錄時做不實之陳述。(問:你幫林坤賢擔 下竊案,林坤賢是否給予你相關利益?)沒有,我是基於同情 而幫他。(問:你現在為何欲向警方坦承?)因為我覺得我自 己承擔不起等語(院一卷第51至53頁)。可知針對本案,被告 前後供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
㈣又參諸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中之陳述,該次陳述被告雖 係自白犯行,然針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 處置方式,被告係稱「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詳細時間我忘 記),我便將該重機車699-NGH 號車牌拿至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路上(詳細地點忘記)隨意丟棄」云云,倘若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真的是被告所竊取,何以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22時51分至同日22時56分間才剛竊取得手,卻隨即
於翌日凌晨就將該車牌丟棄?被告是否真有使用車牌之需求而 下手竊取?顯有疑義,則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中自白其 有竊取車牌之行為,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令人質疑。㈤另證人林坤賢於本院進行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程序後,明確陳述 監視器畫面中竊取699-NG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A 男」是 我一節(院二卷第91頁),且證稱:(問:你剛才說監視器畫 面「A 男」是你?)是。(問:所以是你偷車牌的?)是. . . (問:本件的699-NGH 號車牌是你1 個人偷的?)我印象中 是我1 個人去的. . . (問:699-NGH 號車牌就是你剛才看到 勘驗內容的車牌,是只有你1 人自己去偷的,是否如此?)我 印象中真的是我1 個人。(問:當時你騎的車是向范祐維借的 ?)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2至95頁)。可知證人林坤賢已清 楚證稱,其係竊取本件699-NG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人,且 其前往偷竊現場所騎乘之機車係向被告所借。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曾於107 年1 月3 日警詢中自白本件竊盜犯行 ,然被告於該次自白之陳述,已有上開可疑之處,著實令人質 疑該次自白之真實性。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監視器勘驗 內容,均無法清楚地看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竊取699-NGH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人之臉孔,自無法 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則有證人林 坤賢上開證述得以佐證,則被告辯稱:699-NGH 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是林坤賢竊取. . . 我是將機車借給林坤賢使用,但我 不知道林坤賢騎機車是去偷本案的車牌等語,並非無據,自難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