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號
KSDM,108,易,105,2019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吉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偵緝
字第1 號、108 年度醫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芳吉分別於下列各時、地,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8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惟因請求醫師讓 其住院未果,遂心生不滿,竟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衝進 該醫院護理站,並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 意,對護理人員洪敏芳大罵幹你娘、沒良心等語(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對洪敏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 ,並做勢欲打人,致洪敏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以此加 害身體之事之恐嚇方法,妨害洪敏芳執行醫療業務。 ㈡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8分,再次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室 就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之期間,在該急診室病床上休息、睡覺,嗣又以要買東西 吃為由外出急診室,再返回急診室繼續接受治療,或不告而 別後,又返回急診室繼續接受治療。經當日為其診療之急診 室醫師紀乃宇告以其狀況已穩定,請辦理自動離院並回門診 追蹤即可,並告以急診之功能等語後,吳芳吉因此不滿,竟 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 接續犯意,對紀乃宇大罵「幹你娘機掰」(臺語)、「幹你 娘」(臺語)等語數次(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 持隨身包裏做勢欲打人,致紀乃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之恐嚇方法,妨害紀乃宇執行醫療業務。 ㈢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9 時許,吳芳吉因發燒、頭暈等症狀 ,再度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室急診,由該院醫師吳怡泰為其看 診,並建議其做登革熱篩檢,及至新陳代謝科門診追蹤治療 。吳芳吉因不願治療遂逃離急診室,嗣於同日夜間,吳芳吉



又回到該院急診室,並於該日下午11時47分許,進入急診室 診間,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小港醫院急診室診間,對吳怡泰 辱罵「你娘」等語,並朝吳怡泰左眼眶揮拳毆打,並辱罵「 機歪」之謾罵言語,致吳怡泰因而受有左眼外側撕裂傷之傷 害,足以貶損吳怡泰之人格,而以此強暴及公然侮辱之非法 方法,妨害吳怡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洪敏芳告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暨吳怡泰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9 頁),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2 月26日訊問程序 、同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4 月22日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第40頁、第75頁、第259 頁),本院另審酌下列事 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怡泰於警詢中證述:
於107 年9 月30日晚上23時47分左右,在小港醫院一樓急診 室內,當時我在急診室診間看診(電腦資料),被告就走到 我旁邊,他先辱罵我「你娘」等字語(詳細罵我什麼我記不 清楚),接著他以右手就朝我左眼眶揮打過來,造成我的左 眼外側撕裂傷,然後他又繼續辱罵我「機歪」等字語,於是 我就走出診間,請現場的一名護理師打電話報警,而他也跟 著走出診間,這時警衛也到場處理,於是我就交給警衛處理 ,自己又先回到診間了,後來我聽到外面他跟警衛有衝突的 聲音,於是我又出去查看,就看見他跟警衛扭打在地上,後 來警察也到場,然後將他上銬逮捕。被告是我們小港醫院的 常客,時常來看病,然後醫生講的他又不聽,時常藉故生事 ,這已經不是第一次了,今天晚上大約21時許他又來看診, 是由我幫他看診的,他說他有發燒,頭暈等情形,於是我就



幫他抽血檢查並解釋病情,接著建議他做登革熱篩檢,但是 他不願意,又安排他到新陳代謝科門診做追蹤治療,他也不 願意,後來他就逃院離開急診室,我們也通報他逃院,不久 後他就回來攻擊、辱罵我了,我跟他並無任何仇恨糾紛,我 要對他提出違反醫療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語(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 ⒉證人即小港醫院之保全人員朱家德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時我是在小港醫院一樓急診室執勤保全工作,正好看到 被告有出手揮打醫師吳怡泰的左臉,並罵醫師吳怡泰為" 畜 生" 我立即上前制止被告,並請在場的護士馬上報警,經警 方到達後交由警方人員帶回派出所調查處理。被告是用徒手 揮打醫師吳怡泰而致左眼外側受傷。當時被告是為了醫療的 事情而出手毆打醫師吳怡泰,我發現後立即上前制止。而醫 師吳怡泰沒有還手反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1至32頁)。 ⒊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不僅核與證人吳怡泰朱家德分別於 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小港醫院診字第1041001002號診 斷證明書1 份、吳芳吉違反醫療法、傷害、公然侮辱案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吳怡泰左側顏面撕裂傷照片2 張、 107 年11月1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1073837530 0 號函暨急救責任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及相關物證回復單各 1 份、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5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79號偵卷第3 至3 頁背面、第 13至15頁、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被告係於吳怡泰執行其醫師業務時,對吳怡泰為 上開傷害之強暴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妨害吳怡泰執行 醫療業務,且該公然侮辱行為並經吳怡泰提出告訴,則被告 此部分以強暴及犯公然侮辱犯行之非法方法,妨害吳怡泰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審理程序最後辯解時,空言 否認此部分犯罪(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本院依據上開 證人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未提出任 何辯解及證據,僅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不認識洪敏芳,這種行 為應該有錄音錄影,我辱罵醫療人員的話,他們也沒有叫警 察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不認識紀乃宇醫師,我也 不記得這天我有無到小港醫院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第75至76頁、第259 頁、第293 頁)。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洪敏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於107 年5 月26日下 午5 時許到我們醫院急診室求診,因為被告長期是我們的急 診室的常客,他跟以前一樣表示血糖高,要求要住院,醫生 診治後告訴他,因為他長期血糖也沒有在控制自己,所以住 院也沒有意義,就先驗血糖,再幫他打了胰島素,然後請他 等一下後再觀察、再驗看看,如果沒有不舒服可以回去。過 程中我執行醫療行為,我只有告知他我要驗血糖,及告訴他 驗血糖後的數值,所以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說其他話,他 說我跟醫生說不要理他,所述不實。被告在進急診室之前, 我有看到被告有跟醫生下跪,因為醫生說他這個不需要住院 ,要長期吃藥控制,他就想說用跪的,看醫生會不會答應他 ,導致醫生也沒有辦法叫下一個病人,病人看到這樣也被嚇 到不敢靠近。當時我驗完血糖之後,我就回到護理站繼續做 我自己的事情,可以從畫面中看到護理站是有隔開的,他是 突然出現在我身旁,我有被他動作嚇到,因為一般並不會跟 別人靠這麼近,我轉頭看到他,我有被他嚇到,我請他退後 ,他沒有退後,他就開始指著我罵,罵什麼已經不記得了, 應該是三個字,幹你娘、沒良心、你給我小心一點。他一直 用手指著我,手對著我揮來揮去,我有被他嚇到,我當下有 覺得被告會對我的身體有危害而感到害怕。被告當時蠻兇的 。我有立刻請警衛將他帶走,因為他靠我太近,後來警衛就 將被告帶到剛剛勘驗的監視器畫面中的位置,勘驗畫面裡, 穿藍色衣服帶口罩是我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281 頁)。
⒉查被告確有於107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8 分前往小港醫院急 診室就醫,而洪敏芳於當日被告急診處理救護記錄單上記載 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小港醫院急診處 理護理記錄單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 。證人洪敏芳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份護理記錄後證述:此 部分時間有記載錯誤,1725後的時間依序應為1730、1745。 病歷上記載「O 」是客觀事實,「S 」是病人主述,「P't 」是patient ,病人的意思,「ER」是EMERGENCY ROOM急診 室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 頁)。另小港醫院亦有向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通報被告於該日因不滿醫院處置,莫名衝入護理 站,指著正在處理其他病人紀錄之洪敏芳大罵並作勢欲打人 之事件,該案經警察到場排除後離開,小港醫院並有對洪敏 芳予以關心慰問,此有107 年11月1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 市衛醫字第10738375300 號函暨急救責任醫院暴力事件通報 表、醫療暴力案件相關人事物證回復單、小港醫院員工關懷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 至8 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警察所攜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內容: ⑴經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PICT0498」檔案之結果: 警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7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3分開始騎 車,並於當日下午5 時43分57秒到達到小港醫院。警員到該 醫院後,詢問該醫院保全人員其撥打電話報案稱有鬧事者, 該人在哪等語。保全人員表示:內外科都有。某護理人員A 女自診療室出來,指著坐在等候椅上的被告,向警員表示: 他一直要打我的樣子,他威脅我,干擾我們醫療,而且妨害 我們醫生看診等語。警員即要求被告出示證件。A女隨後又 出來表示:我們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調給你看等語。被告 則立即否認,並表示其向醫生表示因血糖值異常要求住院, 但是該護理人員A女說不要理他。警員則曉諭被告如對於醫 護人員處理不滿,可去其他醫院看診。
⑵經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PICT0499」、「PICT0500」檔 案之結果:
被告繼續向警員表示對於該醫院處理過程不滿。嗣警員向A 女表示是否提告,A女表示要提告,因為被告已經太多次干 擾看診了。A 女並出示身分證(身分證上顯示姓名為洪敏芳 )予警員向警員報案。
以上有本院108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73 頁)。則依該勘驗筆錄及上開小港醫院急診處理 護理記錄單內容,堪認證人洪敏芳前揭證述其當日在小港醫 院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有到小港醫院急診室就醫, 嗣洪敏芳以被告有威脅其,以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證人洪敏芳於案發時,已將案發過程詳情記錄於上 開被告急診處理救護記錄單上,當日並針對被告此部分行為 旋即報警處理,案發後又因該事件曾接受小港醫院對其為工 作面上之員工關懷,則依據其此部分於案發時、後之行為, 足見其上開證述被告該犯行應非子虛。蓋以被告自陳其和洪 敏芳並不相識,可察其等間於案發前應無任何仇恨怨隙,苟 若被告未曾為該等行為,衡情證人洪敏芳應無可能干冒被訴 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捏造此部分不實事項,而記載於其業 務上所掌之被告急診處理救護記錄單上;證人洪敏芳亦無可 能干冒被訴犯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於案發當日請警員到 場來處理並表示要報案,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等不實事項 。且證人洪敏芳於案發當日是小港醫院之護理人員,以其當 時忙於執行醫療業務之狀態,亦無必要刻意誣指被告而增添 自己尚需另行花費心力來處理該事件之不便,綜上各情,足



認證人洪敏芳上開證述應屬事實。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時、地,因請求醫師讓其住院未果,遂心生不滿 ,竟衝進該醫院護理站,對護理人員洪敏芳大罵幹你娘、沒 良心等語,並對洪敏芳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及做勢欲 打人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洪敏芳執行其護 理師業務時,對洪敏芳為上開恐嚇行為,而妨害洪敏芳執行 醫療業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 分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其雖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上開小港醫院急診處理護理記錄單可佐,惟依上開 勘驗結果,被告尚可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清楚陳述該次事件經 過、緣由等節,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則依其智識 程度,其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自具有妨害洪敏芳執行醫療 業務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以恐嚇之方法,妨害洪敏芳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紀乃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下午 5 時許,被告有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室看診。確切時間我不是 記得很清楚,要以紀錄為準。當時我是急診室負責醫師,並 負責看診被告。被告其實是前一天就來急診,我們有安排一 張床讓他休息,但他又不假外出,回來之後羞辱刁難護理人 員,我們就算請他回去門診追蹤他都不要,他就會佔用一個 床當作休息地方,他想要跑出去的時候就會跑出去吃吃喝喝 。回來之後就繼續用那個床休息跟睡覺。我那時候有明白告 訴他,他狀況已經穩定,且已經一段時間不在急診室了,請 他回門診追蹤即可,就請他辦理自動離院,他就惱羞成怒, 就開始恐嚇並推擠我。他當時是對一個比較資深的護理人員 不禮貌,所以我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他有用他的胸口頂我 ,就是一直碰著。然後被告一開始就在罵三字經,有罵「幹 你娘機掰」(臺語),也有罵「幹你娘」(臺語)。因為急 診室是開放空間,所以他只要進出一次急診室門口就罵一次 國罵。我有請院方幫我報警,那時候他想要離開,我走在門 口,請他等警察來,但他在警察未到前就拿著包包跑掉了。 被告走到急診室門口時,他有拿隨身的一個大塑膠袋跟他隨 身的東西,作勢要揮打我,我不是很清楚袋子裡面是什麼東 西,就是一大袋,當時有被醫院保全人員阻止。當被告拿他 包裹來揮打我的時候,我心裡會害怕。在過程中他不斷有用 三字經罵我,我有說如果你要繼續這樣,我一定會告你。( 問:依被告當時的意識狀態,他是否知悉他在做這些動作? )他一定知道,我當下有跟他說,你的疾病不足以影響到你 的神智,所以你一定要為你的行為負責,但他還是一直用國



罵飆罵。我們醫院有醫療暴力的通報系統,我當天就有完成 通報,所以醫院都有這些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3 至27 1 頁)。
⒉查被告有於107 年7 月30日下午10時58分前往小港醫院急診 室就醫,當時為其診療之醫師係證人紀乃宇,而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10分至下午2 時5 分之期間,有在該急 診室病床上休息、睡覺,嗣又以要買東西吃為由外出急診室 ,再返回急診室繼續接受治療,或不告而別後,又返回急診 室繼續接受治療等事實,此經案外人即當日該急診室護理人 員吳雅婷、蔡卉蓁范巧怡分別於該日護理單上記載明確; 嗣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與紀乃宇發生口角及肢體衝 突,被告不斷咆哮,及口出穢言影響診間看診秩序等事實, 經案外人即當日該急診室護理人員蔡玟玲於該日護理單上記 載在卷,以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小港醫院急診處理護理記 錄單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80 頁)。則依該 等護理記錄內容,經核與證人紀乃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 小港醫院於當日下午2 時27分許,亦有因紀乃宇與被告發生 爭執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到場協調在案,有108 年4 月2 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577000 號函暨高雄市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表1 紙附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第109 頁、第116 頁);另小港醫院亦 有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被告於該日因夜間急診就診後, 占觀察床後即消失不見,至中午2 時回院要求檢查血糖及施 打胰島素。在告知被告急診之功能,若日後有問題即應回門 診追蹤,被告暴怒下對醫師辱罵3 字經「幹你娘機掰」多達 6 次,於急診室門口欲拿隨身包裹作勢打醫師之事件,該案 經警察到場排除後離開,小港醫院並有向紀乃宇表達關心, 此有107 年11月1 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醫字第107383 75300 號函暨急救責任醫院暴力事件通報表、醫療暴力案件 相關人事物證回復單、小港醫院員工關懷紀錄表各1 份等件 在卷可佐(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2頁), 足認證人紀乃宇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紀 乃宇對其告以其狀況已穩定,請辦理自動離院並回門診追蹤 即可,並告以急診之功能等語,其即心生不滿,遂於當日下 午2 時30分許,對紀乃宇大罵「幹你娘機掰」(臺語)、「 幹你娘」(臺語)等語數次,並持隨身包裏做勢欲打人等事 實,亦堪認定。又被告係於紀乃宇執行其醫師業務時,對紀 乃宇為上開恐嚇行為,而妨害紀乃宇執行醫療業務;而被告 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已如前述,其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亦如 前述,惟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仍具有可辨識其行為意義



之能力,此經證人紀乃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9 頁) ,是其當時精神狀態亦屬正常,因此,其為該等行為時,主 觀上具有妨害紀乃宇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 以恐嚇之方法,妨害紀乃宇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業務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 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其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恐嚇方式恫嚇洪敏芳、紀乃宇,乃屬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恐嚇手段,已包含在對於醫事人員以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內,故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同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對吳怡泰辱罵「你娘」等語,並朝吳怡泰左眼眶揮拳毆打 ,及辱罵「機歪」之謾罵言語,而對吳怡泰為該等公然侮辱 、傷害行為,且該公然侮辱行為並經吳怡泰提出告訴,則被 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強暴及其 他非法方法手段,已包含在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內,故自不另論 以公然侮辱及傷害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時、地,接續以出言恫嚇及做 勢欲打人之恐嚇方法,妨害洪敏芳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於該 期間內所為之各次妨害洪敏芳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於上開期間內所為 之各次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同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接續對吳怡泰辱罵「你娘」、「機歪」等語, 並朝吳怡泰左眼眶揮拳毆打,並辱罵「機歪」之謾罵言語, 及對吳怡泰以上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對於醫 事人員以強暴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之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2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 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所犯之該案與本案之犯罪 情節、犯罪型態全然不同,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意旨)。
㈣爰審酌被告於上揭各時、地,分別因前由不滿小港醫院對其 之醫療處置,而以上開各方式妨害洪敏芳、紀乃宇、吳怡泰 等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不僅致洪敏芳、紀乃宇心生畏懼 、致吳怡泰受有上開傷害及名譽受損,亦影響該醫院同時有 求診需求之病患之權益,就其所為,實不應予輕縱。是參酌 被告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並衡 以被告為第一次犯行後,又屢再為之,是第二次犯行之惡性 明顯重於第一次犯行,同理,第三次再犯之主觀惡性亦更甚 於第二次犯行,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初始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所示之犯行,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之等犯後 態度、各次所節省訴訟資源之程度,及其為本案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過失傷害、施 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絲襪公司的員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有在小港醫院的精神科看診,已經吃了精神分裂的藥 差不多30年的藥了,而且罹患糖尿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95 頁)、被害人紀乃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原本想要原 諒他,但被告說要看到錄音錄影才會承認,所以我認為他應 該還是要受到一定制裁,不要使醫療受到這麼大的挑戰,因



為大家都是在幫他,不是在害他,他應該要感謝,請依法辦 理等語、被害人洪敏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去各大醫院 鬧很多次了,希望他能受到懲罰,請依法判決等語(以上參 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中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共3 次,被 害人共3 人、各次犯罪時間之相距期間等情,再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吳芳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 │分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吳芳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
│ │分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吉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 │部分 │及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
│ │ │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日期 │護理評估(S .O資料)│執行措施 │簽名 │
│時間 │ │(包括給藥、檢查)│ │
├───┼──────────┼─────────┼───┤
│17:25 │O: 干擾Dr黃看診,大│請警衛協助,必要時│洪敏芳│
│ │聲咆效並下跪,要求Dr│報警處理。obs at │ │
│ │讓他住院。 │ER。待警察至ER處理│ │
├───┼──────────┤,報警處理。 ├───┤
│16:30 │O :衝入護理站指著護│ │洪敏芳│
│ │理人員欲打人並咆哮 │ │ │
├───┼──────────┼─────────┼───┤
│16:45 │ │警察到場告誡,表若│洪敏芳│
│ │ │有需要再報警,已抄│ │
│ │ │p't 資料,予病人安│ │
│ │ │全通報。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