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75號
KSDM,108,撤緩,75,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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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 訴字第74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8月8日確 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屏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20日確定。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節,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屏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3月(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駁回上訴並宣 告緩刑2年,於107年8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07年11月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屏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8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各為105年8月23日、107年 11月4日已相隔約2年2月,尚難認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一再犯 案而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又前後案雖均屬侵害社會法益 之犯罪類型,然所犯罪名、犯罪型態、原因、手段等情節均 不同,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差異,難認具有高度之關 連性及類似性。再者,受刑人於後案係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 雞,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可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均非重大,且前案所犯肇事逃逸等罪後,於法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全數賠償損害,復經告 訴人表示原諒,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為憑,堪認受刑 人在前案審理時確實知所悔悟。綜合前情,本院認尚難認定 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前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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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