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 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睿鈞於本院一○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睿鈞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7 年 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附件所示之負擔,上開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確 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附件履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 ,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 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 權限,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之內容 ,於107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自前 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查,堪認其客觀上亦非不能履行;然受刑人原應於107 年 11月10日起依上開判決按月履行緩刑條件,惟其經檢察官通 知應依附件履行,卻僅賠償1 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 元,其餘各期均未履行,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張朝欽方面, 復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等節,有告訴人 方面之陳報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 知執行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到 庭陳述在卷,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原應於107 年11月10 日起履行附件所示之緩刑條件,在履行之初至今僅支付1 期 共計2 萬元之款項,顯見受刑人在此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 之可能,卻始終消極以對,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而受刑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作 成給付賠償方案,有107 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判決在卷可佐 ,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 該賠償方案(緩刑條件),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 亦信賴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始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 若受刑人輕率同意和解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惟在法院 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及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另據高雄地檢署電話紀 錄單可知,受刑人行動電話已轉為空號,無法接通,顯有逃 避之虞,且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 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有本院送達證述、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至此堪認其顯乏繼續積極履行其餘各期緩刑條件之態 度,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件:
┌──────────────────────────┐
│被告邱睿鈞應給付陳金梨、張秀珠、張綉梅、張錦珠、張朝│
│欽共計新臺幣(下同)捌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
│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44期,每月為1 期│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貳萬元至張朝欽所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