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7號
KSDM,108,撤緩,3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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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瑀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 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而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聲請意旨漏列第4款,應予補充),情節重 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 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 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 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 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 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 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 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 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並 應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對被 害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嗣經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40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 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傳喚,指定受刑人應 於108年2月12日上午10時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報到,上開執 行傳票並各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1月5日寄存送達在受刑 人於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中陳報之送達地址 (即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業於 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並未於108年2月12日上 午10時按時聯繫報到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寄存送 達執行通知書之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是受刑人並未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自身身體、生活及工作 狀況,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至少報告一次,而有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堪認其違 犯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依法即應予 以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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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