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淑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6日2 、3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8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6 居 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起訴書未詳載施用海洛因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均應予 補充)。嗣警方於106 年7 月28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8 執行搜索,扣得葉淑芬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經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淑芬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1至14頁、審訴緝卷第75頁、第93頁、第109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56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21至31頁、107 毒偵223 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 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自92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 於102 年8 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 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2.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此有被告之106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1至13頁),員警因扣得施用毒品之工具,已有足 夠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而被告縱 向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一名「蕭啟輝」 之男子(見警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該分局函覆稱:「查蕭啟輝於104 年間即因毒品及詐 欺案為貴院及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且該嫌居無定所 行方不明,尚未能緝獲到案」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07 年3 月2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54500 0 號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 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 尚未害及他人;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雖已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惟距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間隔7 年;兼 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 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 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 審訴緝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