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61號
KSDM,108,審訴,6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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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守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吳明守明知何亦恩、詹德倫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晚間某時 ,前往吳明守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居所時,確實有將吳明守強押下樓及強押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並將吳明守強行帶至九龍殯儀館,以此方 式剝奪吳明守之行動自由。詎吳明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就何亦 恩、詹德倫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 、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證詞,就該 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經本院、高雄高分院就前案判決確定後,吳明守 於108 年4 月11日14時40分許,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陳述不 實。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明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 、203 、207 頁),且有被告吳明守於前案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996300 號卷㈡〈 下稱卷6-2 〉第127 至130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案件107 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高雄地檢署10 7 年度蒞字第5088號卷〈下稱卷3 〉第82至89頁)、證人何 亦恩、詹德倫、蔡○倩分別於前案之警詢、偵訊或審判筆錄 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㈠〈下稱卷6-1 〉第6 至7 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611600 號卷〈下 稱卷7 〉第6 頁反面至8 頁;卷3 第9 、24至25、41至58頁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下稱卷4 〉第 31、33至35頁;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781號卷〈下稱 卷5 〉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卷6-2 第131 至132 頁)附 卷可稽,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判決即何亦恩、詹德倫 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判決(見卷三第104 至116 頁)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6 年1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1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性質暨不法內涵,俱與本 次犯行迥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 不加重其刑。
(三)本件無刑法第172 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吳明守於何亦恩、詹德倫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做偽證, 該案業於108 年2 月1 日經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 1279號判決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高分院108



年4 月17日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至本 院審理中即108 年4 月11日始坦承犯行,即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具結後 ,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使法院之審判有陷於 錯誤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 其所為最終未影響司法機關判決之認定,犯罪所生危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板,月收入2 至 3 萬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偽證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雖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問題 │吳明守之證述 │
├──┼──────────────┼─────────────────┤
│1 │你有無在楠梓區被被告何亦恩及│有被人家帶走,不過不是他們帶走的,│
│ │詹德倫帶走的經驗? │是不認識的人帶走的,我沒有看過。 │
├──┼──────────────┼─────────────────┤
│2 │所以你確定被告何亦恩及詹德倫│沒有。 │




│ │沒有去楠梓找你並將你帶走? │ │
├──┼──────────────┼─────────────────┤
│3 │為何於警詢時陳述你於 105 年 │他們二人是前面來找我講事情,後面不│
│ │5 月 30 日晚上 11 點在楠梓區│認識的人來找我的,跟他們二人沒有關│
│ │秀昌街 161 巷 2 號 5 樓被被 │係。 │
│ │告何亦恩、詹德倫跟四個不認識│ │
│ │的男子拿木棍、西瓜刀槍你強押│ │
│ │上車? │ │
├──┼──────────────┼─────────────────┤
│4 │你確定與被告何亦恩及詹德倫沒│確定沒有關係。 │
│ │有關係? │ │
├──┼──────────────┼─────────────────┤
│5 │但是被告何亦恩承認有將你押走│那時候我被押走的時候被告何亦恩不在│
│ │,為何你今日證述與他們沒有關│場。 │
│ │係? │ │
├──┼──────────────┼─────────────────┤
│6 │你是否在說謊? │沒有,我那時候真的沒有看到被告何亦│
│ │ │恩。 │
├──┼──────────────┼─────────────────┤
│7 │你現在是確定你被押走的時候被│是。 │
│ │告何亦恩及詹德倫都不在場,你│ │
│ │被押走的事情與被告何亦恩及詹│ │
│ │德倫都沒有關係? │ │
├──┼──────────────┼─────────────────┤
│8 │是被第二批人押上車? │是。 │
├──┼──────────────┼─────────────────┤
│9 │你剛證述被告何亦恩、詹德倫及│我不會認錯人,所以我確定不是他們。│
│ │另一個不認識的人離開後,隔了│ │
│ │1 個半小時第二批人才進來,那│ │
│ │蔡○倩怎麼會認為是被告何亦恩│ │
│ │、詹德倫及另一個不認識的人拿│ │
│ │走你們的手機? │ │
├──┼──────────────┼─────────────────┤
│10 │第二批人上來找你並打你及你在│沒有。 │
│ │九龍殯儀館被打的時候,你確定│ │
│ │被告何亦恩及詹德倫都沒有在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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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