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富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曾富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5日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向不知 情之周志鴻取得其向翁仁傑(周志鴻、翁仁傑均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門號SIM 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為詐欺行為,嗣告訴人陳 冠廷、楊心茹遲未收到商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冠廷、楊心茹訴由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富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13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9至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3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鴻、另 案被告翁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港
分偵字第10572255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3頁、高市 警仁分偵移字第10572667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至22 頁,106年度偵字第114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2頁、 偵三卷第75至7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2 次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 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兵役、多次詐欺之紀錄,素 行不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詐騙告訴 人陳冠廷、楊心茹之金錢,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除 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使周志鴻、翁仁傑、李 湘麟、白明柔等多人無端捲入刑事案件偵查,手段惡劣,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復斟酌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幫忙家裡做生意、月收入 無、開銷由家中提供、未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編號1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如 附表編號2 詐欺所得之價值相當於1萬6000元之遊E卡點數等 物,均係被告本案詐欺所得,迄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 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匯款受騙金額│匯入帳戶 │ 證據 │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 1 │陳冠廷│曾富彥於不詳時間,在旋轉│1萬1000元 │李湘麟申辦之國泰│①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拍賣網站上,以帳號「yich│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述(警一卷第7至9頁)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nwey」刊登拍賣Nikon P900│ │000-000000000000│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相機之不實資訊,並留下門│ │號 │ 擷圖及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 │徒刑壹年肆月。 │
│ │ │號0000000000號做為連絡電│ │ │ (警一卷第15至20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陳冠廷於105 年9月5日│ │ │③旋轉拍賣函覆資料(帳號yi│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20時許上網瀏覽上開網頁,│ │ │ chnwey刊登之商品資訊及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 │ │ 易對話紀錄)1份(偵三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 │ │ 卷第89至155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號之統一超商明日門市內│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查詢單1份(106年度偵字第│ │
│ │ │。嗣陳冠廷遲未收到商品,│ │ │ 15673號卷〈下稱偵一卷〉 │ │
│ │ │始悉受騙。 │ │ │ 第27至28頁) │ │
├──┼───┼────────────┼──────┼────────┼─────────────┼─────────┤
│ 2 │楊心茹│曾富彥於不詳時間,在ePri│16030元(含 │幸運購科技有限公│①告訴人楊心茹於警詢及偵查│曾富彥以網際網路對│
│ │(提出│ce網站以帳號「ToT111」刊│30元手續費)│司帳戶 │ 時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3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告訴)│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不│ │ │ 頁、第98至99頁)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93891│ │ │②告訴人提供之交易對話紀錄│徒刑壹年陸月。 │
│ │ │9107號連絡電話。楊心茹於│ │ │ 擷圖、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105 年10月2日11時3分許,│ │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值相當於現金新臺幣│
│ │ │上網瀏覽上開網頁,因而陷│ │ │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壹萬陸仟元之遊e 卡│
│ │ │於錯誤,於翌(3)日22時 │ │ │ 各1份(偵一卷第18至23頁 │點數,均沒收,於全│
│ │ │4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觀路2 段185號1樓之統一超│ │ │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商新展門市,以unimall 繳│ │ │ 查詢單1份(偵一卷第27至 │徵其價額。 │
│ │ │費之方式,付款右列金額到│ │ │ 28頁) │ │
│ │ │右列帳戶內,用以支付白明│ │ │ │ │
│ │ │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 │ │ │
│ │ │分)向i739.com輕鬆交易網│ │ │ │ │
│ │ │購買遊e卡點數之費用。嗣 │ │ │ │ │
│ │ │楊心茹向賣家查詢包裹號碼│ │ │ │ │
│ │ │,賣家遲不出貨,始悉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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