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昶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蔣昶志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 賓利」之成年男子及多名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待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蔣昶志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自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處所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上開2帳戶內 提領共新臺幣(下同)92萬元後上繳「賓利」所指定之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6000元之報酬。嗣被害人鈕菁及 林淑瑛分別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鈕菁及林淑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蔣昶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昶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744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4至12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卷〈下稱緝字卷 〉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55頁),並有如 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 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人頭帳戶、以撥打 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 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 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 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 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 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蔣昶志及「賓 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2 次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就對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 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 犯2 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498號、第52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先送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雖嗣於執行完畢後,又於106年8月7日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3號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惟 依實務見解,不影響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妨 害自由、殺人未遂、侵占、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 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 形象,而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 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 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見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其參與 之角色分工為擔任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等語(見緝字卷第62頁),則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7日、9日均有提款之行為
,並將屬於自己之報酬扣除後,餘款上繳予「賓利」所指定 之上游集團成員,因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報酬應為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人頭帳│相關證據 │主文 │
│ │告訴人 │(民國) │ │(新臺幣)│戶 │ │ │
├──┼────┼──────┼───────────┼─────┼─────┼─────────┼─────────┤
│1 │告訴人 │106年6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30萬元 │周子浩之中│①告訴人鈕菁於警詢│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
│ │鈕菁 │中午12時25分│4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 │ │國信託商業│ 中之證述(高市警│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係鈕菁之兒子,因有資金│ │銀行帳號 │ 鳳分偵字第106754│,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需求,需要鈕菁提供金錢│ │000-000000│ 44200號卷〈下稱 │月。 │
│ │ │ │云云,致鈕菁陷於錯誤,│ │210159號帳│ 警一卷〉第49至第│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戶 │ 51頁) │ │
│ │ │ │。(提供右列帳戶之周子│ │ │ │ │
│ │ │ │浩,及鈕菁另外轉帳50萬│ │ │②告訴人妞菁之反詐│ │
│ │ │ │元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車手吳永盈,由檢察官另│ │ │ 、報案三聯單、受│ │
│ │ │ │行起訴、審理中;提供永│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豐銀行帳戶之何冠樂涉嫌│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則另│ │ │ 融機構連防機制通│ │
│ │ │ │經判決確定。) │ │ │ 報單各1份(警一 │ │
│ │ │ │ │ │ │ 卷第47至48頁、第│ │
│ │ │ │ │ │ │ 52頁、第54頁、第│ │
│ │ │ │ │ │ │ 56頁) │ │
│ │ │ │ │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交款交易│ │
│ │ │ │ │ │ │ 明細1份(警二卷 │ │
│ │ │ │ │ │ │ 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 │④ATM提款及路口監 │ │
│ │ │ │ │ │ │ 視器畫面共6張(警│ │
│ │ │ │ │ │ │ 一卷第33至37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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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6年6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30萬元、50│鄭名峻之中│①告訴人林淑瑛於警│蔣昶志犯三人以上共│
│ │林淑瑛 │14時58分許、│6 日16時許,以電話佯稱│萬元 │國信託商業│ 詢中之證述(警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 │106年6月9日 │為林淑瑛之兒子,因有資│ │銀行帳號 │ 卷第69至第71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1時10分許 │金需求,需要林淑瑛提供│ │000-000000│ │ │
│ │ │ │金錢云云,致林淑瑛陷於│ │162517號帳│②告訴人林淑瑛之反│ │
│ │ │ │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2 │ │戶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次至右列帳戶內。(提供│ │ │ 表、報案三聯單、│ │
│ │ │ │帳戶之鄭名峻另經本院以│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107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判處有期徒刑5月)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各1份(警 │ │
│ │ │ │ │ │ │ 一卷第67至68頁、│ │
│ │ │ │ │ │ │ 第72至74頁) │ │
│ │ │ │ │ │ │ │ │
│ │ │ │ │ │ │③人頭帳戶存款交易│ │
│ │ │ │ │ │ │ 明細1份(警一卷 │ │
│ │ │ │ │ │ │ 第79至86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共│ │
│ │ │ │ │ │ │ 8張(警一卷第39至│ │
│ │ │ │ │ │ │ 45頁)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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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提款帳號及地點 │次數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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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月7日中午│000000000000 │2次共12萬元 │
│ │12時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48分 │即統一超商文衡店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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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月7日15時│000000000000 │3次共30萬元 │
│ │18分至20分│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315│ │
│ │ │號即中國信託青年分行ATM │ │
├──┼─────┼────────────┼──────┤
│3 │6月9日中午│000000000000 │5次共50萬元 │
│ │12時6分至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295│ │
│ │10分 │號即統一超商青建店AT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