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39號、第25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顏嘉盈、吳婷儀等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各該情。
二、案經顏嘉盈、吳婷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秋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秋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876400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1至4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3620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1至3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078100 號卷 〈下稱警三卷〉第1至3頁;108年度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71頁),並 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單一之竊盜行 為,竊取被害人陳俞伶、陳昱洋、劉繼玲、謝采芳之財物, 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 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3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入住宅 竊盜,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告訴人顏嘉盈之居住 安寧,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且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贓物,均已返還予各被害人,此部分被害人 之損失已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足稽(見警二 卷第20至23頁),並與告訴人顏嘉盈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每個月是伊男朋友匯錢 給伊、未婚、無小孩(本院卷第71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該編號「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 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仍有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785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認本件不宜對 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3 行竊所得之嬰兒睡袋、鱷魚娃娃、熊娃娃 、晴天娃娃、嬰兒褲子、嬰兒專用枕頭套,係被告本案行竊 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 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竊所得之雙人加大床鋪包裹1個、石頭掃 地機器人1台、SWEEP ROBOT掃地機器人1台、氣墊機能襪12
雙等物,業經實際合法分別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4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是此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 財物,因已與告訴人顏嘉盈達成調解,被告並願給付5 萬元 補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此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 │主文 │
│ │、地點 │ │或損失金│或告訴│ │ │
│ │ │ │額 │人 │ │ │
├──┼────┼─────────┼────┼───┼──────┼─────────┤
│1 │107年9月│范秋香於左列時間,│2萬3000 │顏嘉盈│①告訴人顏嘉│范秋香犯侵入住宅竊│
│ │12日上午│至其表弟楊忠霖、表│元及保養│ │盈、證人即生│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11時50分│弟媳顏嘉盈夫妻居住│品若干 │ │活領袖大樓管│月,如易科罰金,以│
│ │許 │之左列地點「生活領│ │ │理員陳豐源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袖大樓」1 樓管理室│ │ │警詢中之陳述│日。 │
│ │高雄市鳳│,向管理員謊稱有事│ │ │(警一卷第9 │ │
│ │山區南華│欲至親戚家等候而取│ │ │至14頁) │ │
│ │路83之3 │得磁卡後,再委請不│ │ │ │ │
│ │號13樓 │知情之某鎖匠開啟左│ │ │②生活領袖大│ │
│ │ │列地點之門鎖,侵入│ │ │樓監視器影像│ │
│ │ │屋內徒手竊取現金新│ │ │照片1張、顏 │ │
│ │ │臺幣(下同)2萬300│ │ │嘉盈住處現場│ │
│ │ │0 元及保養品若干後│ │ │照片及勘查照│ │
│ │ │離去。嗣經顏嘉盈返│ │ │片共29張(警│ │
│ │ │家查覺有異,發現物│ │ │一卷第17至45│ │
│ │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 │ │頁)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③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鳳山分│ │
│ │ │ │ │ │局證物處理報│ │
│ │ │ │ │ │告、顏嘉盈住│ │
│ │ │ │ │ │宅遭竊案相片│ │
│ │ │ │ │ │冊各1份(偵 │ │
│ │ │ │ │ │字卷第21至59│ │
│ │ │ │ │ │頁) │ │
├──┼────┼─────────┼────┼───┼──────┼─────────┤
│2 │107年11 │范秋香於左列時間在│雙人加大│陳俞伶│①被害人陳俞│范秋香犯竊盜罪,處│
│ │月16日凌│左列地點,擅自拆封│床鋪包裹│、陳昱│伶、陳昱洋、│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晨1時49 │同棟大樓5位住戶放 │1個、石 │洋、劉│劉繼玲、謝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在管理室之包裹共6 │頭掃地機│繼玲、│芳、證人即八│元折算壹日。 │
│ │ │包後,徒手竊取陳俞│器人1台 │謝采芳│德大廈保全朱│ │
│ ├────┤伶所有之雙人加大床│、SWEEP │ │平福於警詢中│ │
│ │高雄市新│鋪包裹1 個、陳昱洋│ROBOT掃 │ │之陳述(警二│ │
│ │興區八德│所有之石頭掃地機器│地機器人│ │卷第4至13頁 │ │
│ │一路326 │人1 台、劉繼玲所有│1台、氣 │ │) │ │
│ │號「八德│之SWEEP ROBOT掃地│墊機能襪│ │ │ │
│ │大廈」1 │機器人1 台、謝采芳│12雙 │ │②扣押筆錄、│ │
│ │樓管理室│所有之1 袋氣墊機能│(均已發│ │扣押物品目錄│ │
│ │ │襪共12雙等物品,得│還各被害│ │表各1粉(警 │ │
│ │ │手後將該等物品攜返│人,警二│ │二卷第14至18│ │
│ │ │同棟大樓12樓租屋處│卷第20至│ │頁) │ │
│ │ │。嗣大樓保全朱平福│23頁) │ │ │ │
│ │ │發現包裹遭開封後,│ │ │③贓物認領保│ │
│ │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管單4紙(警 │ │
│ │ │。 │ │ │二卷第20至23│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④八德大廈監│ │
│ │ │ │ │ │視器照片及被│ │
│ │ │ │ │ │告交付所竊物│ │
│ │ │ │ │ │品之照片共7 │ │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 │31至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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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 │范秋香於左列時間,│嬰兒睡袋│吳婷儀│①告訴人吳婷│范秋香犯竊盜罪,處│
│ │月15日下│至左列地點,徒手竊│、鱷魚娃│ │儀於警詢中之│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午2時13 │取吳婷儀所有之嬰兒│娃、熊娃│ │陳述(警三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分許 │睡袋、鱷魚娃娃、熊│娃、晴天│ │第4至5頁) │元折算壹日。 │
│ ├────┤娃娃、晴天娃娃、嬰│娃娃、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嬰│
│ │高雄市新│兒褲子、嬰兒專用枕│兒褲子、│ │②洗衣店內監│兒睡袋、鱷魚娃娃、│
│ │興區南台│頭套等物品(價值共│嬰兒專用│ │視器畫面擷取│熊娃娃、晴天娃娃、│
│ │路96號洗│約1950元),得手後│枕頭套 │ │照片及附近路│嬰兒褲子、嬰兒專用│
│ │衣店內 │旋離去現場。嗣經吳│ │ │口監視器畫面│枕頭套,均沒收,於│
│ │ │婷儀發現遭竊後,報│ │ │照片共5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警三卷第6至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7頁)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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