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608號
KSDM,108,審易,608,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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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
、第1342號、第43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逸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附表編 號1至4「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各該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逸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5200號卷〈下稱 警一卷〉第3至5頁;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31453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3 至5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 至5頁;108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3至44頁;本院院一卷第47頁、第53頁、第 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潔黃貞華李芝卉、鄭順 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



第1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7頁至第9頁),並 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5 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第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 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 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 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 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 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 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 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即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 係在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故此部分均應論以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附表編號3至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4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 施用及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 字第1393號、106 年度簡字第21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9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並審酌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件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多 次入出監獄,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尚有進 入醫院病房行竊之行為,使病患或渠等家屬除擔心病患身體 健康之外,尚須擔心自已財物安全,尤其病患身體不佳在醫 院治療,心情一定不佳,再經被告竊取物品,心情必定更行 惡劣,對身體之復原實屬不利,被告所為實屬惡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多元至3萬元不等、未婚、無小孩(見院 一卷第57頁、第59頁)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是否 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2分別行竊所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 金色、廠牌:Iphone 5S,及白色、廠牌:OPPO)、附表編號 3行竊所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行動電話1支《白色 、廠牌:HTC》),均係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且迄今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行竊所得之現金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鄭順仁,有鄭順仁之配偶張麗君簽名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9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 行竊所得之被害人李芝卉所有之 金融卡1 張,係被害人所有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 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 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查獲經過│遭竊物品│被害人│主文 │
│ │、地點 │ │ │ │ │ │
├──┼────┼──────┼────┼────┼───┼─────────┤
│1 │於民國 │於左列時間,│嗣經陳冠│行動電話│陳冠潔陳逸凱犯侵入有人居│
│ │107年12 │行經左列地點│潔發現左│1支(金 │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月13日15│,見陳冠潔所│列物品遭│色、廠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時35分許│有之行動電話│竊,報警│:Iphone│ │月。 │
│ ├────┤1支(金色、 │處理,經│5S)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址設於高│廠牌:Iphone│警調閱相│ │ │動電話壹支(金色、│
│ │雄市三民│5S)放置在病│關監視器│ │ │廠牌:Iphone 5S )│
│ │區十全一│床旁置物櫃上│畫面比對│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路100號 │無人看管,認│,始循線│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高雄│有機可乘,即│查悉該情│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醫學大學│徒手竊取上開│。 │ │ │額。 │
│ │附設中和│手機得手,得│ │ │ │ │
│ │紀念醫院│手後隨即離開│ │ │ │ │
│ │」C棟7樓│現場。 │ │ │ │ │
│ │7C-38號 │ │ │ │ │ │
│ │病房內 │ │ │ │ │ │
├──┼────┼──────┼────┼────┼───┼─────────┤
│2 │於107年 │於左列時間,│嗣經黃貞│行動電話│黃貞華陳逸凱犯侵入有人居│
│ │12月13日│行經左列地點│華發現左│1支(白 │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15時46分│,見黃貞華所│列物品遭│色、廠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許 │有之行動電話│竊,報警│:OPPO)│ │月。 │
│ ├────┤1支(白色、 │處理,經│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
│ │上開醫院│廠牌:OPPO)│警調閱相│ │ │動電話壹支(白色、│
│ │C棟6樓3E│放置在病床旁│關監視器│ │ │廠牌:OPPO),沒收│
│ │-1號病房│置物櫃上無人│畫面比對│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內 │看管,認有機│,始循線│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可乘,即徒手│查悉該情│ │ │,追徵其價額。 │
│ │ │竊取上開手機│。 │ │ │ │
│ │ │得手,得手後│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3 │於107年 │於左列時間,│嗣經李芝│皮包1個 │李芝卉陳逸凱犯竊盜罪,累│
│ │12月14日│行經左列地點│卉發現左│(內有現│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4時許 │,見李芝卉所│列物品遭│金5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有之皮包1個 │竊,報警│、行動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內有現金 │處理,經│話1支《 │ │。 │
│ │上開醫院│5000元、行動│警調閱相│白色、廠│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
│ │10樓癌症│電話1支《白 │關監視器│牌:HTC │ │包壹個(內有現金新│
│ │中心注射│色、廠牌: │畫面比對│》、金融│ │臺幣伍仟元、行動電│
│ │區(係屬│HTC》、金融 │,始循線│卡1張) │ │話壹支《白色、廠牌│
│ │公開場所│卡1張)放置 │查悉該情│ │ │:HTC》),均沒收 │




│ │) │在左列注射區│。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置物台上無人│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看管,認有機│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可乘,即徒手│ │ │ │ │
│ │ │竊取上開物品│ │ │ │ │
│ │ │得手,得手後│ │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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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7年 │於左列時間,│嗣經鄭順│現金3000│鄭順仁陳逸凱犯竊盜罪,累│
│ │12月30日│行經左列地點│仁發現左│元(已發│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16時7分 │,徒手竊取該│列物品遭│還)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店店長鄭順仁│竊,報警│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所有之現金 │處理,經│ │ │。 │
│ │高雄市苓│3000元得手,│警調閱相│ │ │ │
│ │雅區文橫│得手後隨即離│關監視器│ │ │ │
│ │二路25號│開現場。 │畫面比對│ │ │ │
│ │之「順和│ │,始循線│ │ │ │
│ │排骨大王│ │查悉該情│ │ │ │
│ │」便當店│ │,並扣得│ │ │ │
│ │內 │ │左列現金│ │ │ │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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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