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莊于賢因故與告訴人吳芳潔之男友莊宏 毅產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17 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前,持鐵棍毀損陳慧月所有 、告訴人吳芳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 玻璃、左後門玻璃,致令受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5 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