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400號
KSDM,108,審易,40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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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林世青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化路及文明街口時,因紅燈左轉 ,於文化路45之17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張甫翊黃家宏攔停,林世青明知員警張甫翊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該員警要求將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熄火時,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員警張甫翊, 造成張甫翊受有右前臂挫擦傷17x 6 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且張甫翊配戴之手錶亦斷裂(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 詳後述),嗣林世青張甫翊黃家宏當場逮捕後,並於同 日20時2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世青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詳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青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77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光碟勘驗筆錄、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第25頁、第35頁、第37頁、 第39頁以下;偵卷第29頁),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 僅因不滿員警張甫翊執行勤務,即催動機車油門衝撞該員警 ,妨礙員警勤務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 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 張甫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及其 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起重工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 萬餘元(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員警張甫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青於107 年12月13日19時4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前,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張甫翊黃家宏攔停,被告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催動機車油門衝撞告訴人即員警張甫翊,致告訴人受 有手錶斷裂之損害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嫌【起訴書論罪雖未記載該法條,惟因起訴書已載明告 訴人受有手錶斷裂損害之事實,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告訴(詳 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另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 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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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