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95號
KSDM,108,審易,39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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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偵字第
334、1115、320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呈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徒刑、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呈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二 所示物品。
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詩婷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 0000000號)後,於107年2月21日19時10分許後某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接續3次將上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提領現金總計50000元 ,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手。嗣警獲報後, 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㈢、107年5月15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草衙捷運站旁,徒手將陳詠琦停放此處之111-BHA號 機車車牌螺絲扭鬆,拆卸該車車牌1面竊取得手後離去。嗣 警獲報後,因被告騎乘機車懸掛前揭竊得之車牌行竊,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三、案經案經陳雯萱黃詩婷易嘉琪杜金鳳李念潔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及前鎮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呈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蘇淑霞陳雯萱黃詩婷翁云芳、易嘉琪杜金鳳李念潔、楊淑惠證述在 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 、黃詩婷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 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 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 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竊時所用T型板手,雖未扣案 ,惟足以破壞鑰匙孔,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無訛。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5、6、7及事實一之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又被告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多次自黃詩婷 所申設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係基 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上開9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徒刑2年確定,105年11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106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各次犯行,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但酌以行竊、提款時 均載安全帽口罩、使用竊得之車牌,且攝影鏡頭較遠,難單 憑畫面逕認定係被告所為。為此,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依刑法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家庭(涉個人 隱私,詳卷),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未發 還賠償、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1至3、5至9所示八罪),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被告所有持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T型扳手1支,非違 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 造成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主 文 │備 註│
├──┼────────────────────┼───────┤
│1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SONY│108偵334) │
│ │手機壹支、icash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壹萬元、手機│108偵334) │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108偵334) │
│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張呈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手機壹支│(108審易395、│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8偵334)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5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光三越禮券壹萬元、│108偵1115) │
│ │手錶壹只、佛珠壹串、戒指壹枚、手機壹支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越南幣柒萬元、手機壹│108偵334) │
│ │支、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7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395、│
│ │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108偵334) │
│ │拾元、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張呈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事實一之㈡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8審易395、│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108偵334)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張呈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一之㈢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108審易551、│
│ │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08偵3201)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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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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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地點│行 竊 方 式 及 所 竊 物 品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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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1月6日│騎乘懸掛竊得之mjh8616號車牌之機車到場, │警一卷57至59頁照片│
│ │19時許, │徒手開啟507-BJP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蘇 │ │
│ ├──────┤淑霞之手提包1個及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高雄市小港區│)2000元、SONY手機1支(約值5000元)、健保│ │
│ │金府路57號菜│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款卡、icash卡 │ │
│ │攤前 │(內有儲值1000元)各1張。 │ │
├─┼──────┼────────────────────┼─────────┤
│2│107年1月18日│徒手開啟AEV-6199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陳│警一卷60至61頁照片│
│ │18時30分許 │雯萱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約10000元、手機│(騎乘掛失竊之mjh8│
│ ├──────┤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陳│616號車牌,持信用 │




│ │高雄市小港區│雯萱警訊稱總損失2萬5千元) │卡至超商提領之照片│
│ │漢民路641號 │ │) │
│ │鍋貼店前 │ │ │
├─┼──────┼────────────────────┼─────────┤
│3│107年2月21日│騎乘機車到場,開啟780-HEF號機車置物箱, │警一卷63至64頁照片│
│ │晚上7、8時許│竊取其內黃詩婷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6800元│ │
│ │ │、手機1支、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 │ │
│ ├──────┤憑證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張)得手。 │ │
│ │高雄市小港區│ │ │
│ │崇文路73號前│ │ │
├─┼──────┼────────────────────┼─────────┤
│4│107年6月11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持客觀足對│警一卷67至68頁照片│
│ │19時30分許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
│ ├──────┤用之T型板手破壞鑰匙孔,開啟MTH-0737號機 │ │
│ │高雄市小港區│車置物箱,竊取其內翁云芳所有之側背包1個 │ │
│ │金府路95號前│(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 │ │
│ │ │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 │ │
├─┼──────┼────────────────────┼─────────┤
│5│107年7月3日 │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 │警二卷10至13頁照片│
│ │18時20分許 │ND3-212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易嘉琪之包 │ │
│ ├──────┤包1個(內有手機1支、手錶1只、存摺1本、信│ │
│ │高雄市前鎮區│用卡5張、金融卡1張、新光三越禮券1萬元、 │ │
│ │光華二路219 │身分證1張、駕照1張、佛珠1串、戒子1只)。│ │
│ │號自助餐店前│ │ │
├─┼──────┼────────────────────┼─────────┤
│6│107年7月26日│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 │警一卷69至70頁照片│
│ │20時許 │883 -HGX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杜金鳳之│ │
│ ├──────┤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越南幣約70000元、手機│ │
│ │高雄市小港區│1支、平板電腦1台、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
│ │漢民路708號 │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存摺1本)。 │ │
│ │麵包店旁 │ │ │
├─┼──────┼────────────────────┼─────────┤
│7│107年9月5日 │騎乘懸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到場,徒手竊取李│警一卷71至74頁照片│
│ │19時40分許 │念潔吊掛於223-JXY號機車勾環上之包包1個(│ │
│ ├──────┤內有現金約22930元、手機1支、金融卡1張、 │ │
│ │高雄市小港區│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 │
│ │金府路70號鹽│ │ │
│ │酥雞店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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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
│編號│物品 │備註 │
├──┼────────────────────┼──────┤
│1 │蘇淑霞所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提│附表二編號1 │
│ │款卡各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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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雯萱所有及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附表二編號2 │
│ │信用卡6張。 │ │
├──┼────────────────────┼──────┤
│3 │黃詩婷所有之提款卡5張、信用卡1張、自然人│附表二編號3 │
│ │憑證1張、身分證1張、台胞證1張。 │ │
├──┼────────────────────┼──────┤
│4 │翁云芳所有之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4 │
│ │1張、駕照1張、行照1張。 │ │
├──┼────────────────────┼──────┤
│5 │易嘉琪所有之存摺1本、信用卡5張、金融卡1 │附表二編號5 │
│ │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 │ │
├──┼────────────────────┼──────┤
│6 │杜金鳳所有之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6 │
│ │1張、駕照1張、存摺1本。 │ │
├──┼────────────────────┼──────┤
│7 │李念潔所有之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附表二編號7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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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