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8號
KSDM,108,審易,28,2019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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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
件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358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補充「證人 即客戶楊泓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憑己力賺取錢財 ,利用擔任公司業務之便,擅自侵占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暫 時保管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 萬6,330 元,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所侵占之款項尚非屬鉅,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 萬7, 000 元完畢等情,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已受適度填補,暨其自述案發當時需負擔孩子之保母費以及 學費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尚有二名孩童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6,330 元,雖未據扣案,然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萬7,000 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88號
被 告 楊炳森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森自民國106 年10月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之天禓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天禓公司),擔 任業務乙職,負責為天禓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需繳回公司,不得擅自 予以處分或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之 便,於107 年1 月間,至屏東縣○○市○○路00號,向客戶 楊泓倚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330 元後,僅將其 中之2 萬元繳回公司,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剩餘之 1 萬6 千330 元挪作私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天禓公司負責人張維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炳森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維騰之指 訴,(三)天禓公司出貨單、請款對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繳回天禓公司,是其業 務侵占行為之結果地,應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天禓公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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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禓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