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72號
KSDM,108,審交訴,72,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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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調偵字
第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釋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釋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凌晨3時1分許,駕駛RAG-3918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駛至中正 四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許文馨騎乘015-KMA號機車 搭載鄭硯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黃釋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自後方追撞許文馨騎乘之機車。致許文馨鄭硯方人車 倒地,許文馨因而受有頸挫傷、背挫傷、雙腳挫擦傷等傷害 ;鄭硯方則受有頸挫傷、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詎黃釋 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許文馨鄭硯方受有傷害,而 取出現金有意賠償。然因鄭硯方堅持報警,黃釋養即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 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逕自駕車逃逸,嗣 經警據報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鄭硯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釋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 ,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 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許文馨鄭硯方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許文馨提供之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 公佈,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文馨鄭硯方受 傷,係一行為犯數過失傷害罪,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55號 判處徒刑及定執行徒刑4年確定,105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6年8月26日等情,固有前案 紀錄表可稽。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 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 規定,此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於 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本院 106年毒聲599號、107年毒聲226號,108年4月12日停止戒治 )。並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經基隆地院106年訴字775號、台 灣高等法院107上訴字1759號判處徒刑(黃釋養於106年8月 29日前已有犯意聯絡),暨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黃釋養 之犯罪時間:106年7月至106年8月4日),經屏東地院107年 訴字47號判處徒刑3年8月(卷附前案紀錄、判決書),嗣後 有可能撤銷假釋(卷附前科紀錄表已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權益,不宜先為 累犯之認定(參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391號裁判、臺灣高法 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 ),附此說明。又本件有明確之監視器畫面可佐(拍攝到車 號、被告下車時取出現金欲賠償時之畫面,形貌甚為清楚, 警卷照片),難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 多,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 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 ,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被告所為確有不該 ,惟告訴人2人之傷害尚非嚴重無法復原,且被告下車查看 後曾取出現金欲賠償被害人,嗣亦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 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本 案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失慮致罹重典,綜核全案情節,認倘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略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被告素行(詳前科表)、本件車禍之受傷人數及傷勢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過失傷害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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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