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卉(原名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卉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 口處,適遇告訴人徐思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自立一路口待轉區起步,沿自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 規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顏面部擦傷、左側肢體擦傷、雙側肩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5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