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儒於民國106年9月21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班 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班超路與保泰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自前揭路口東北側 往南方向穿越保泰路之告訴人甘台仁,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及撕裂傷約4 公分、左側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8年4月30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