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以德為貨櫃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曳引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前之 路邊起駛時,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來車 先行,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適告訴人陳光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而來,2 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右 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8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