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成泓(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市小港區鳳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丹 山三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的準備,而且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 適有同向在前之告訴人徐○宏(民國90年3 月間生,案發時 17歲)騎乘自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丹山三路時 ,未繞越道路中心處隨即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疑腦振盪、右手肘擦傷 、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右足跟擦傷及右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 調解,並於108 年5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 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