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強
黃東水
周美玲
蕭蘇菊
洪陳和妹
黃信翰
(原名黃谷穗)
王斌
(已歿)
廖碧玉
郭阿月
劉威霆
(原名劉三民)
梁李阿琴
高瑞蓮
楊蕭金英
尤劉春花
劉勝和
趙羅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
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強、黃東水、周美玲、蕭蘇菊、洪 陳和妹、黃谷穗、王斌、廖碧玉、郭阿月、劉三民、梁李阿 琴、高瑞蓮、楊蕭金英、尤劉春花、劉勝和、趙羅秀英前因 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 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 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參照),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雖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然仍屬刑法規定之範疇,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扣案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 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被告周志強等16人因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 受賄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案 所查扣之現金15,000元,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選上訴字第56號判決均諭 知沒收在案,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該扣案物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諭知沒收, 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