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88號
KSDM,108,單禁沒,88,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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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陸點參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榮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6 包俱係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警方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被告洪榮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等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而本件查扣之粉塊狀 檢品6 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6.38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4 月 13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28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25 頁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 ㈡又於系爭房屋扣得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警方所查扣的系爭毒品是何人 所有,但不是伊的,伊沒有施用毒品,伊不知道用途為何, 伊也沒有跟人購買毒品,伊不知道家裡毒品是從何而來的等 語在卷(同上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101 至103 頁),核與 證人洪榮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碰毒品了,被告也不 知道毒品有放在家裡,系爭毒品是施智元所有,伊現在可提 供施智元自白書等情相符(同上偵字卷第158 頁)。檢察官 亦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5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認另



案被告施智元前於106 年6 月20日晚上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認定上開扣案海洛因6 包,無 法排除係施智元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可能,依罪疑 唯利被告之法理,施智元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以106 年度偵字 第16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6 包,既係違禁物,且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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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