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6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及裝毒品袋子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嘉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 璃球吸食器3 支及裝毒品袋子1 個,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 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 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卷第15頁,下稱毒偵卷)存 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沒收之依據,仍無礙
此部分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 器3 支及裝毒品袋子1 個,俱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莊斯凱共同 持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上開卷第23頁反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諭 知沒收之。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