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號
KSDM,108,原訴,1,201905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玲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文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6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107年度毒偵字
第3253號、107年度偵字第16799號、107年度偵字第196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玲犯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潘文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雅玲潘文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邱雅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手機及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 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之人。
(二)邱雅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及不詳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6、



11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1至6、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6、11所示之人。
(三)邱雅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時間、地 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人 ;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聯繫 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③以附表二編號1所 示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人。嗣於107年8月6日12時許,經 員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潘文婷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207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22時許,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邱雅玲置於桌上之如 附表二編號5、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2公克 )、海洛因(驗前淨重0.80公克)各1包藏放於櫃子內而 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6日7時許,員警經潘文婷同意 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9 時30分許,潘文婷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雅玲及其辯護 人、被告潘文婷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開證據外,對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163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雅玲潘文婷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1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408600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5-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15、47-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59頁、本 院卷第163-164、176頁),核與證人梅偉豪(見警一卷第65 -79頁、偵一卷第9-15頁)、證人林妍衣(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692000號卷(下稱警 三卷)第203-205、207-218頁)、證人陳于恩(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9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7-74 頁)、證人陳英瑀(見偵三卷第60-61、67、85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潘文婷(見警二卷第5-17頁、偵一卷第9-15頁、 偵二卷第57-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邱雅玲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潘文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一 卷第27-28頁)、與證人梅偉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 警一卷第29-30頁)、與證人林妍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見警三卷第225-226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107268、姓名:潘文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17日KH/2018/00000 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268可稽(見警 二卷第51頁、偵二卷第49頁);且經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 第31-35頁、警二卷第29-33、37-39頁、偵三卷第33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47-57頁),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75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見偵四卷第73、8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參以被告邱雅玲陳稱:我賣毒品是為 了要賺錢拿回家裡當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 被告邱雅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確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 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 罪(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潘文婷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已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 依同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邱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8、12、14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且被告邱雅玲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潘文婷係成年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規定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無積極證 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且被告邱雅玲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妍衣係成年人,揆諸上揭說明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潘文婷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雅玲、潘 文婷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邱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同時轉讓海洛 因予潘文婷林妍衣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以一行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林妍衣,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均 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文婷同時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邱雅玲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潘文婷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邱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0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94年度訴字第14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4年6 月、6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3月確定,於10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4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被告邱雅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邱雅玲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 ,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就被告邱雅玲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 加重)。
2、被告潘文婷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 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並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潘文婷前已有多次相同罪 質之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竟再度故意 涉犯本罪,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潘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邱雅玲於本案查獲時,雖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哥 哥」之不詳人士,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2 月2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535400號函覆因被告邱雅 玲僅提供綽號,無具體相關證據,故未能向上溯源而查獲 綽號「哥哥」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2)被告潘文婷於本案查獲時,有於107年8月6日警詢時供出 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被告邱雅玲(見警二卷第7頁),而觀之卷內並 無107年8月3日被告邱雅玲與被告潘文婷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資料,復參以被告邱雅玲107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見 警一卷第16頁)及107年10月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 48頁),可知被告邱雅玲此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潘文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文婷之犯行係 因被告潘文婷之供述而發覺,嗣後經員警、檢察官訊問後 ,被告邱雅玲坦承犯行,並因而被訴追(即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潘文婷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 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邱雅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業經本院敘述如上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2)惟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 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任意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 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 當於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情事,亦不得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 邱雅玲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罪,依上說明,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被告邱雅玲之辯護人為被告邱雅玲之利益,就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 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邱雅玲如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販賣海洛 因之交易對象僅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元不等,交易之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雅玲為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 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情 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邱雅玲如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 15年以上之刑的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綜上,被告邱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7所示犯行、 被告潘文婷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 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但被告邱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被告邱雅玲所犯附表一編號8、12、14至17所示犯行有2 種減輕事由,應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 、轉讓、持有或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及 被告潘文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且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邱 雅玲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對象暨交易數量、被告潘文 婷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 危害尚非重大,及參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酌前科表)、被告邱雅玲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機車材料,每月收入約2萬元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潘文婷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因車禍致左手受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見偵二卷第21-23頁),因而無法工作之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潘文婷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邱雅 玲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3次、對象為4人、轉讓毒品之 次數為4次、對象為2人,上開犯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5 月至同年8月間,販賣、轉讓毒品手法類似、販賣、轉讓 毒品之種類為2種等節、被告潘文婷施用毒品次數為2次、 施用、持有毒品種類為2種、持有毒品之時間與施用毒品 時間接近等情狀,分別就被告邱雅玲所處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潘文婷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被告潘文婷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文婷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邱雅玲為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6所示犯行時, 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與梅偉豪潘文婷林妍衣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已如上述,足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邱雅玲為附 表一編號1至8、12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邱雅玲所犯附表一編 號1至8、12至16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潘文婷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據被告潘文婷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6頁、本 院卷第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 文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被告邱雅玲如附表一編號1、6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000元 、附表一編號2、3、4、5販賣毒品之所得為2,000元、附 表一編號8、11、12、16、17販賣毒品之所得為500元、附 表一編號14、15販賣毒品之所得為1,500元,業經被告邱 雅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梅偉豪林妍衣陳于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婷證述內容相符 ,已如上述,堪以認定,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 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 宣告刑 │
│號│ │購買金額 │ │ │
├─┼───┼───────┼───────────┼───────────┤
│1 │梅偉豪│107年6月21日12│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40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山街5號「鴻賓 │列時、地,交付價值1,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汽車商業旅館」│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2 │梅偉豪│107年6月25日12│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分後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雄路25號「小北│列時、地,交付價值2,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百貨」 │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3 │梅偉豪│107年7月6日23 │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3分後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雄路25號「小北│列時、地,交付價值2,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百貨」 │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4 │梅偉豪│107年7月15日23│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1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雄路25號「小北│列時、地,交付價值2,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百貨」 │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5 │梅偉豪│107年7月20日14│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分後某時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 │
│ │ │高雄市三民區天│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祥一路42號「全│列時、地,交付價值2,00│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家超商」 │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2,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6 │梅偉豪│107年7月27日9 │梅偉豪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3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拾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高雄市三民區天│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祥一路124號「 │列時、地,交付價值1,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統一超商」 │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1包予梅偉豪,並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00元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7 │潘文婷│107年7月14日4 │潘文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轉讓禁藥罪,累│
│ │ │時28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沒收。 │
│ │ │光路56號3樓 │列時、地以提供甲基安非│ │
│ │ │ │他命與潘文婷施用之方式│ │
│ │ │ │,轉讓不明數量之禁藥兼│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償 │予潘文婷。 │ │
├─┼───┼───────┼───────────┼───────────┤
│8 │潘文婷│107年7月15日18│潘文婷以門號0000000000│邱雅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時57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邱雅玲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
│ │ │高雄市仁武區仁│電話聯絡後,邱雅玲於左│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光路56號3樓 │列時、地,交付價值500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包予潘文婷,並收取價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00元 │而完成交易。 │追徵其價額。 │
├─┼───┼───────┼───────────┼───────────┤
│9 │潘文婷│107年8月1日22 │邱雅玲於左列時、地以提│邱雅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時30分許 │供海洛因予潘文婷施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方式,轉讓不明數量之第│月。 │
│ │ │高雄市大寮區崇│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文婷│ │




│ │ │聖路20號2樓207│。 │ │
│ │ │室 │ │ │
│ │ ├───────┤ │ │
│ │ │無償 │ │ │
├─┼───┼───────┼───────────┼───────────┤
│10│潘文婷│107年8月3日22 │邱雅玲於左列時、地以提│邱雅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 │林妍衣│時許 │供海洛因予潘文婷、林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衣施用之方式,轉讓不明│月。 │
│ │ │高雄市大寮區崇│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聖路20號2樓207│予潘文婷林妍衣。 │ │
│ │ │室 │ │ │
│ │ ├───────┤ │ │
│ │ │無償 │ │ │
├─┼───┼───────┼───────────┼───────────┤
│11│潘文婷│107年8月3日22 │潘文婷邱雅玲聯絡後,│邱雅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許 │邱雅玲於左列時、地,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付價值500元、重量不詳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高雄市大寮區崇│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聖路20號2樓207│文婷,並收取價金而完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室 │交易。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